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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宝顺与赵书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顺,赵书怀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130号原告张宝顺,男,193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怀,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瑞(赵书怀之妻),1954年9月1日出生。原告张宝顺与被告赵书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顺诉称:1994年12月13日,我与赵书怀在本村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书怀将其所有的宅院内的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卖给我,我一次性支付赵书怀购房款14000元。房屋购买后,我即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2002年12月18日,双方为将涉诉房屋所处宅院的宅基地变更登记至我名下,双方又在村委会及镇土地规划科的见证下补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涉诉房屋我已购买多年,但赵书怀一直未将涉诉房屋所在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我,且在近期对双方之间的买卖表示了反悔之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赵书怀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赵书怀将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我;3.案件受理费由赵书怀负担。被告赵书怀辩称:1994年12月13日我是与张宝顺之子张××签订了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不是与张宝顺签订的,当时只是房屋使用权的转让,不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的合同格式是横着书写,而张宝顺提交的1994年的合同是旧式竖着书写。我与张宝顺之子张××签合同时有多名村干部在场签字,按照常规也应该有村干部、中证人、执笔人等多人在场签字合同才有效,而张宝顺提交的合同只有中证人×××,显然违背常理。再有,所谓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先写的字后盖的章,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章盖在中间空白处,不是盖在落款处,显然是在盖好章的空白纸上伪造的。综上,我与张宝顺没有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和买卖合同,张宝顺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虚假的,是无效的,所以,我不同意张宝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宝顺与赵书怀均系×村村民。赵书怀在该村有一处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1994年12月13日,赵书怀与张宝顺签订了一份立字凭据,内容为:“立字人赵书怀家有房北房叁间,东西厢房各贰间,座落在赵家街中间路北侧,房的四置是东至胡同,南至道,西至胡同,北至董××,经家人和中人协商愿将此房长期转让给张宝顺使用,其它条件另议,张宝顺使用后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和村规民约和村政规划,为了防止事后反悔,立此字为证。”此凭据中立字人赵书怀的姓名上有捺印,中证人赵××(联)的姓名上有捺印,代笔人刘××,并加盖有×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张宝顺搬入此宅院内居住,后又添附了房屋,生活至今。2002年12月18日,张宝顺与赵书怀又签订一份买卖房屋草契。内容为:“卖房人赵书怀今将北房壹所计柒间,座落×村,凭中人赵××(联)说合情愿卖与张宝顺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每间贰仟元,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笔下交清,并无短少,日后如有任何纠葛俱有卖主与中证人一面承当于买主无涉,恐口无凭立此草契为证;代笔人刘金山;中证人赵××(联),其姓名上有捺印;卖房人赵书怀,其姓名上有捺印;买房人张宝顺,其姓名上有捺印;监证机关加盖×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另加盖有×镇土地规划科印章。”张宝顺于2002年12月30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交税手续。庭审中,张宝顺称1994年的房屋转让合同就是房屋买卖合同,是他与赵书怀签订的,根本不存在张××与赵书怀签订合同的事情;他当时交给赵书怀买房款14000元,没有出具手续;后为了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又在2002年签订了房屋买卖草契;上述买卖事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为此,张宝顺提供了1994年的房屋转让合同即立字凭据和2002年买卖房屋草契、交税手续以及2003年12月9日本村村委会为给他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手续而出具的买卖房屋事实的证明和×镇人民政府在此证明中写上“情况属实,同意”,并加盖了印章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宝顺明确请求为要求确认1994年12月13日的立字凭证和2002年12月18日买卖房屋草契有效;赵书怀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张宝顺。对此,赵书怀不予认可。赵书怀称虽然是张宝顺一直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生活,并加建了房屋,但其只在1994年与张宝顺之子张××签订过房屋转让手续,并收到张××转让费13500元,收款没有手续,从未与张宝顺签订过房屋买卖手续,张宝顺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其没有在两份协议上签字或者捺印,该签名或者捺印不是其所为,两份协议应为无效;虽然代笔人刘××已去世,但当时有村干部予以证实。为此,赵书怀提供了当时村干部赵××(联)和单元以及村民杨×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对此,张宝顺不予认可。经本院向赵××(联)调查,其陈述其原名为赵××,后办理户口时写成了赵××(联);其是参与了赵书怀的卖房一事,张宝顺提供的1994年12月13日立字凭据上的赵××(联)是其签名,但是否捺印了记不清了,当时是如何运作的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了,但两份协议上的字迹是刘×的。庭审中,赵书怀对张宝顺提供的1994年12月13日立字凭据和2002年12月18日的买卖房屋草契上的签名和捺印提出异议,但拒绝对其签名笔迹和捺印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赵书怀的宅基地登记卡、立字凭据、买卖房屋草契、北京市房屋契证和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宝顺与赵书怀均系同村村民。张宝顺主张赵书怀在1994年和2002年两次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书怀将其房屋卖予张宝顺,并履行了房款交付手续,虽然赵书怀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予以证明,且拒绝对其笔迹和捺印申请司法鉴定。现张宝顺已实际使用涉诉宅院多年,并添附了房屋,且中证人也确认赵书怀有向张宝顺出卖房屋之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宝顺与赵书怀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双方确已在1994年和2002年签订了立字凭证和买卖房屋草契,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均为有效。赵书怀所持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宝顺要求赵书怀返还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使用证登记在赵书怀名下,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双方并未约定交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张宝顺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宝顺与被告赵书怀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立字凭据和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有效;二、驳回原告张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书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