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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红与高玉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高玉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256号原告李红,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鑫羽,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高玉清,女,194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与被告高玉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高玉清之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原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区×胡同×号房屋一间与被告经营的红洋家常菜餐厅在同一个四合院内。2013年3月24日,被告经营的餐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承租的房屋受损无法居住、房屋内部分物品受损。同年3月27日,在居委会的主持下,被告承诺按每天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3月25日至31日3500元、4月1日至15日7500元的前期赔偿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前期赔偿费及后续赔偿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承诺的赔偿原告的前期损失费11000元;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屋内设备及财产损失共计1238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5天误工损失107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火灾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351元;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清辩称,认可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在被告,但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就损失赔偿有过协商,但该协商仅是会议记录,并非被告的有效赔偿承诺;原告在火灾发生前并不在受损房内居住,该受损房屋之前一直用于堆放杂物,故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无依据;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并非因火灾造成的必要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被告愿支付损失费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高玉清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北京市×区×号从事餐饮服务,该餐厅名为北京市东城区红洋餐厅。该经营地址与原告李红承租的北京市×区×胡同×号房屋相邻。2013年3月24日21时,被告高玉清经营的餐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李红房屋及部分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经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北京市东城区红洋餐厅厨师在餐厅厨房内炸茄子时锅内外溢起火,并蔓延成灾。2013年3月27日,经受损房屋所在的居委会进行协商,被告高玉清同意按租房费用每天500元为标准对原李红告予以赔偿。该赔偿费用被告高玉清分两笔支付,第一笔为3月25日至3月31日的损失费用3500元,于3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李红;第二笔为4月1日至4月15日的损失费用7500元,于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李红,该二笔费用共计11000元。但被告高玉清至今并未支付上述费用。庭审时,原告李红为了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出具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包括3月25日至6月27日期间的出租车票据37张、出租车燃油附加费发票44张,以上共计1351元。庭审时,原告李红要求被告高玉清赔偿其误工损失、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但未出示其误工证明及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租房费用证明。2013年8月22日,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红的受损物品价值予以评估,经该评估公司认定,受损物品中非争议部分的价格6700元,争议部分价格3200元,争议部分的物品即发生火灾时存放在房屋内的四扇木门,该四扇木门受损已无法使用。原告李红垫付评估费用2500元。另查,在火灾发生前,原告李红未在受损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用于堆放杂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居委会协调记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玉清经营的餐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李红房屋内物品受损,被告高玉清应予以赔偿。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李红物品损失为9900元,虽然被告高玉清认为价值3200元的四扇木门并非该火灾的直接受损物品,但因火灾已致房受损屋内的四扇木门无法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居委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高玉清按照每天500元的租房标准,支付原告李红2013年3月25日至4月15日的租房损失共计11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上述约定赔偿其房租损失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因被告高玉清已经通过居委会协调同意支付原告李红先期租房损失11000元、庭审时原告亦未出示其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的票据,且原告李红在火灾发生时并未实际居住在受损房屋内,故原告李红要求被告高玉清支付其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1351元,考虑到火灾发生的时间、需处理火灾善后事宜的紧迫性及次数,本院酌定被告高玉清赔偿原告李红交通费16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天误工损失1075元,因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其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高玉清赔偿原告李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二万一千零六十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六元及评估费用二千五百元,由被告高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虹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