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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锦兵与王阳伟、王志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王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男,1984年3月出生。被告:王乙,1982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被告王乙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鞋都三期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屿头安置房工地前路段时,车头右前部碰撞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八级、十级。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警示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46213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以及车辆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损害结果、责任划分等事实。5.病历、住院病历、CT报告单,证明原告伤势情况、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住院治疗费用明细、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其他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等内容。被告王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王乙辩称: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我是把车辆借给被告王甲开的,车辆是符合技术标准的,王甲持有合法驾照,整个过程我没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具体项目由法院依法进行确定;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零时至2013年1月19日23时止,在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垫付10000抢救费至温州市人民医院,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110000元。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向被告王乙借用),沿鞋都三期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屿头安置房工地前路段时,车头右前部碰撞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八级、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拟为从受伤之日(2012年12月4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6月5日)止计183天,营养期限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0163元。被告王甲、王乙认为医疗费应为85674.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85938.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被告王甲、王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为80元/天×183天=146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50%×360天×10年=144000元,共计158640元。被告王甲、王乙认为定残前的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17.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应计算5年时间。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为183天,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80元每天计算,被告王甲、王乙认为定残前的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17.50元,因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故不予采纳,定残前的护理费为原告主张的146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0年,尚属合理,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可按50%计算,故原告对定残后的护理费主张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0元/天×183天=20130元。被告王甲、王乙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7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3天,原告没有举证其所属行业,故本院酌情以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638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83天×27638元/年÷365天/年=13856.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520元。被告王甲、王乙认为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为减少诉累,综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74%=511340元。被告王甲、王乙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在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或者持续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原告系农村居民,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74%=215369.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王甲、王乙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王乙的辩解有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902元=17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甲、王乙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原告主张的3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4620元。被告王甲、王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被告王甲、王乙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损失共计517423.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护理费15864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3856.9元+残疾赔偿金215369.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1966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药费85938.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8元=9313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均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继续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17423.1元-110000元-10000元=397423.1元,该部分应由被告王甲负责赔偿。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车主的被告王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其是被告王甲的雇主,故被告王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计110000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397423.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231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96.5元,被告王甲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