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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华与欧某保、深圳市吉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华,欧某保,深圳市吉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韦某华。委托代理人章某才,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保。被告深圳市吉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吉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贤,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斌,广东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太X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郭某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广东都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朵,广东都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9850.82元(医疗费76085.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84467.18元、误工费13528.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司认为应当免除被告三的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具体条款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2项。被告欧廷保和被告吉康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已向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3年4月20日,被告欧廷保驾驶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涉案货车为被告吉康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廷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各方对垫付费用、赔偿责任主体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另,被告吉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保险公司免责的问题。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副本主张副本上“明示告知”栏第3条已明确注明要求投标人仔细阅读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的免责部分的内容,保险公司已尽告知提醒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投保单上“明示告知”栏未有投保人签名,且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有关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为主张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社保清单和银行清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医疗费的发生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无论原告是否已向医院支付该笔费用,损害后果都已发生,被告因此负有消除这种损害后果,使原告恢复到如同没有遭受损害时的状态的义务。至于原告获得医疗费赔偿后,是否向医院履行支付义务,则属于医疗合同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故原告关于所欠医院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诉求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346元,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13528.6元(1600÷30×173(定残前一日)】。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护理费。根据出院证明书,陪护人员1人和住院天数162天,护理费按50元/天/人,计为8100元(50×162)。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100元(50×162)。11、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报告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217080.82元(详见附表)。因为原告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吉康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X洋���险公司在扣除被告吉康公司支付的37000元后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080.82元(217080.82-122000)。因原告诉求17985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X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79850.82元。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1交通费1800酌定2误工费13528.61600÷30×173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50×1624鉴定费3000票据加以证实5精神抚慰金10000壹个拾级6残疾赔偿金81483.7640741.88×20×10%7营养费2000酌定8护理费810050×1629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42按原告诉求10后续治疗费10000有鉴定报告证实11医疗费76085.04欠费单证实合计217080.82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