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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冬与南京新动态语言文化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南京新动态语言文化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李冬,男。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动态语言文化培训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号商茂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余晓娥,校长。委托代理人程锋,男,南京新动态语言文化培训中心职员。原告李冬与被告南京新动态语言文化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新动态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冬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于7月18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后于2013年8月2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新动态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1对1课程入学合同》,学制两年,被告一次性收取了原告两年的学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到被告处上过一次课,后因工作原因没有时间去上课。原告希望被告扣除合理费用后,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任何学费。后经调解,仅同意退还25000元。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对1课程入学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学费49500元。被告新动态培训中心辩称,原告以违约行为放弃合同的履行,不产生法律上解除合同的效果。同时,25000元系双方协商的金额,并非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1对1课程入学合同”,约定:一、(略)。二、学习时间和内容:1、学习开始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学习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学习课时为120,每课时为1小时。2、甲方为乙方提供1对1中外教授课,授课内容由甲方制定,或乙方自行寻找教材,甲方进行教授;3、乙方的教学计划由双方另外拟定。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略)。2、双方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转让、休学和复学、学期延长、转学或退费。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略)。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参加了一个课时的学习,此后因自身原因一直未要求被告安排学习时间。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表达了不再学习的意向,要求被告退费。协商中,被告同意退还25000元,而原告不同意,致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音像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参照承揽合同处理。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再参加培训,要求解除培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培训合同一经签订不得退费,其学习方式又系弹性制,学习时间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此期间内,被告需要根据学员的人数,准备学习场地、师资力量及其他辅助教学资源,以方便原告随时来学习,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同时,被告应获得的合理利润亦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而丧失。综合上述因素及原告于2013年5月提出退学的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学费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冬与被告新动态培训中心签订的《1对1课程入学合同》。二、被告新动态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冬学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李冬负担559元,被告新动态培训中心负担55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