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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卢淑秀与辛雪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淑秀,辛雪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卢淑秀,女,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辛雪兵,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卢淑秀与被上诉人辛雪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卢淑秀对库车县人民法院(2007)库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卢淑秀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阿中民监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卢淑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2010)新民申字第941号民事裁定,指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阿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库车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诉人卢淑秀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2)库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车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8月8日下午21时许,被告辛雪兵与好友张××、盛××三人到原告卢淑秀之子牛××家中,与牛××因买卖电视机集成芯片之事争执,并发生厮打。此时,原告从外面回来,见此情形,便上前劝架,因用手指被告辛雪兵,被辛雪兵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次日至2003年4月10日间,原告分别到库车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十七医院、空军乌鲁木齐医院治疗,并于2003年9月2日向我院起诉。经我院(2003)库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阿中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4256.87元。2004年5月10日,原告又到空军乌鲁木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8日到该院复查。随后于2004年8月19日向我院起诉,经我院(2004)库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3930.50元。2005年3月29日至4月15日,原告再次到空军乌鲁木齐医院治疗后,于2006年1月16日又向我院起诉,经我院(2006)库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733元。上述赔款被告已履行。2006年5月19日,原告因右手食指肿胀、疼痛到空军乌鲁木齐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26元。其于同年5月23日到5月29日在该院住院6天,该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神经瘤术后”,建议: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随访。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900.48元、交通费292元、住宿费340元。2006年6月14日,原告卢淑秀又因其右手食指神经瘤剧痛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医院,并于2006年6月16日行右食指掌指关节离断术,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233.51元、交通费218元、住宿费160元。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6月27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牛××陪护。其女牛××无固定职业。2006年7月26日,原告卢淑秀委托新疆正清司法鉴定所对其右手食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6年8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当事人(卢淑秀)右手食指咬伤后致外伤性神经瘤,经多次治疗无效最终截去食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C,C.4有关标准,右手丧失功能18%,占双手丧失功能的9%,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a定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卢淑秀花费鉴定费780元(包含人体残伤测定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0元。另查明,原告卢淑秀居住在库车县,系城镇户口。库车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的手指系被告咬伤,被告作为侵害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受伤后至2006年1月16日之前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裁判,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的各项经济损失、2004年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裁判之后原告的伤情并未彻底治愈,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继续治疗费用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2006年5月19日起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上列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票据的真实有效性,并考虑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要求被告赔偿162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7)库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辛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卢淑秀赔偿各项损失21655.99元(其中:医疗费42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9天=475元、护理费30元/天×19天×1人=570元、交通费610元、住宿费560元、残疾赔偿金7990元×19年×10%=15181元)。二、驳回原告卢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39元,其他费用500元,合计5739元(均缓交),由原告卢淑秀承担5108元,辛雪兵承担631元。卢淑秀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中按2005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2006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对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不当,应当获得法院支持。3、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我仍然坚持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准。另,卢淑秀在再审时认为:1、我的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我现在要求按九级伤残等级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2、2007年至今,我陆续治疗手疾,花费医疗费12449.11元;因对本案申诉,我频繁往返于库车至阿克苏、库车至乌鲁木齐之间,还到北京上访,共计产生住宿费5589元,交通费8816.9元;在高院申诉时,产生160元特快专递费,2008年请律师写申诉材料花费300元,复印材料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415.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对2008年、2010年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对九级伤残认可,但认为鉴定书中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次标准过低,随着物价上涨,现在应当按20000元/次确定较为合适。库车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卢淑秀的伤情,在损害发生后,经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第二节指节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已治疗。2002年12月3日,经库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淑秀右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卢淑秀遂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辛雪兵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经我院(2003)库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阿中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由辛雪兵赔偿卢淑秀425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1086元,由卢淑秀负担708.23元,辛雪兵负担305.77元。该款辛雪兵已实际履行完毕。卢淑秀于2006年1月16日提起的(2006)库民初字第76号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1、由辛雪兵赔偿卢淑秀医疗费733元;2、卢淑秀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款辛雪兵已实际履行完毕。2006年6月14日,原告卢淑秀因其右手食指神经瘤剧痛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病历病史表述为“反复治疗亦无效,此次为截指故来我院就诊”。农一师医院特殊手术报告单上科主任一栏落款为“同意病人要求,报医务科批示”;本人意见栏落款为“坚决要求截指,牛桂兰、卢淑秀”。农一师医院遂于2006年6月16日行右食指掌指关节离断术,花去医疗费为3233.54元、交通费218元、住宿费160元。卢淑秀在行右食指掌指关节离断术后,其于同年7月26日委托新疆正清司法鉴定所对其右手食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为此,卢淑秀花费鉴定费600元、人体残伤测定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0元。2008年5月26日至6月5日,卢淑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1.45元。2008年8月12日至8月2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右食指残端神经瘤;周围神经损伤;右食指残端痛;于2008年8月13日行右手食指残端神经瘤切除术;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021.3元。2010年5月13日至6月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武警总队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749.36元。2007年12月-2011年2月26日间,陆续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57元。在开庭审理时,卢淑秀提交以下票据:1、2008年、2010年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频繁往返于库车——阿克苏、库车——乌鲁木齐申诉和库车——北京五次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在高院申诉时,产生的160元特快专递费;4、2008年请律师写申诉材料费300元;5、复印材料100元等票据。(注:上述证据材料在庭后应卢淑秀的要求已退还,其亦拒绝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制件)2009年8月,卢淑秀不服其于2006年7月26日委托新疆正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0级伤残的鉴定,并因此事多次上访。在此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协调,本院对其伤残重新委托鉴定。2010年1月28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为:“被他人咬伤右手食指,致右手食指纤维瘤形成,经多家医院手术治疗及对症治疗,并多次复发,鉴定之时,右手食指确如,残端疼痛难忍,复读X线片,右手第二掌骨头部分缺损,对正常生活有影响,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a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卢淑秀右手食指神经纤维瘤,复发率较高,需每二年进行一次手术切除治疗,依据自治区发改委及自治区卫生厅2004年8月颁布《医疗价格服务》标准参照及乌市医院收费标准,卢淑秀需做右手食指纤维瘤切除术,每次需要住院20天,需住院费约7000元人民币±,按人均女性寿命74岁计算,卢淑秀需4-5次手术切除神经纤维瘤,(7000元×5次),应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为宜”。鉴定意见为:“卢淑秀右手食指缺如,第二指骨部分缺如,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5000元人民币±,应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为宜”。2008年1月10日,卢淑秀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对(2006)库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及(2007)库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分别立(2008)库法民执字第51号、52号执行案件。此时,辛雪兵已下落不明,辛雪兵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从辛雪兵妻子付××银行账户上划扣17550元。卢淑秀于2008年2月29日领走(2006)库民初字第76号案件执行款783元,分别于2008年4月7日、6月24日领走(2007)库民初字第24号案件执行款总计16816元。上述事实,有库车县人民法院(2003)库民初字第801号、(2004)库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2006)库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阿克苏地区人民法院(2004)阿中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卢淑秀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证、手术报告单及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库车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的手指系被告咬伤,被告作为侵害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卢淑秀起诉要求辛雪兵赔偿其医疗费5901.98元,再审开庭时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张数及面额进行核对,并经卢淑秀的委托代理人牛桂兰当庭确认,其提交医疗费金额总计为5475.1元。其中,提交2005年3月24日—4月13日间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18.88元,均为“收款方记账联”,以上医疗费在本院受理的(2006)库民初字第76号案卷中提交“报销凭证联”,并经该案调解处理完毕,且辛雪兵已实际履行。卢淑秀再次主张该718.88元医疗费属重复诉讼,应不予支持,对其余合法有据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卢淑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载明时间为2003年、2004年、2005年度交通费分别为138.8元、96.6元、237.6元;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载明时间为2003年、2004年、2005年住宿费分别为16元、16元、321元。经查,原告自2002年受伤后至2006年1月16日之前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03)库民初字第801号、(2004)库民初字第1248号、阿克苏地区人民法院(2004)阿中民一终字第239号、(2006)库民初字第76号案件裁判,以上案件均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卢淑秀再次要求赔偿上述年度的交通费、住宿费显属无理。卢淑秀提交的诉讼费1086元票据,系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阿中民一终字第239号案件受理费,该案件受理费已经(2004)阿中民一终字第239号裁决,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处理。(三)卢淑秀要求辛雪兵赔偿其从2006年5月19日起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上列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06年1月18日和19日、同年4月24日和26日、同年7月17日和18日库车—阿克苏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或其他证据佐证其往返系治疗手疾或与本案有关,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卢淑秀要求辛雪兵赔偿其20年共计162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卢淑秀被辛雪兵咬伤右手食指,致右手食指纤维瘤形成,最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鉴定书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经评估,后期治疗费需35000元(7000元×5次),其中卢淑秀已于2010年5月13日至6月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49.36元。根据鉴定结论,卢淑秀还需再进行4次手术切除神经纤维瘤,故对该鉴定书后期治疗费评估28000元(7000元×4次)予以采纳。三、卢淑秀主张2008年-2010年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请求,是在原审判决之后发生的损失项目,为更加妥善地处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提出的2008年-2010年间的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合法部分的交通费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08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5元/天、护理费按30元/天;2010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5元/天、护理费按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0.55元/天的标准,酌情予以认定。卢淑秀要求辛雪兵赔偿其误工损失,因其无证据证实其因辛雪兵的侵权行为而实际遭受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库车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7)库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610元、住宿费560元部分;二、撤销本院(2007)库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医疗费4259.99元、残疾赔偿金15181元部分;三、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辛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卢淑秀各项赔偿款123268.98元。【其中:2006年5月19日——8月8日间的医疗费4440.22元(包含人体残伤测定费1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921元×19年×20%=68099.8元;2008年5月26日—2011年间的医疗费12449.11元;2008年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护理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2010年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为675元(25元/天×27天)、护理费为1904.85元(70.55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2010年1月28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合计125483.98元,扣除原审已执行的16816元,还应给付108667.98元)四、驳回卢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39元,其他费用500元,合计5739元,均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卢淑秀不服一审判决,以“要求追究张××、盛××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20万元;要求赔偿上访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应赔偿17328元;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部分漏判;要求撤销(2003)库民初字第801号、(2004)库民初字第1248号、(2006)库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对判决中的费用予以改判;要求支付物价上涨引起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增加部分;要求一审、二审法院赔偿40万元”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辛雪兵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淑秀的右手食指被被上诉人辛雪兵咬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辛雪兵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卢淑秀上诉称要求追究张××、盛××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20万元,上诉人卢淑秀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要求被上诉人辛雪兵承担民事责任,上诉期间要求追究张××、盛××的民事责任,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同时我院(2004)阿中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无证据证明张××、盛××对其伤害的事实,对其要求张××、盛××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淑秀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淑秀要求赔偿上访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淑秀要求伤残补助金应赔偿17328元,经查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68099.8元,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正确,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淑秀要求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部分漏判,经审查,一审计算标准及数额适当,没有漏判,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淑秀要求撤销(2003)库民初字第801号、(2004)库民初字第1248号、(2006)库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对判决中的费用予以改判,上述案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卢淑秀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诉且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淑秀要求支付物价上涨引起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增加部分,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及考虑上诉人卢淑秀的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已在案件中予以判决,要求增加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淑秀要求一审、二审法院赔偿40万元的上诉请求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二审送达判决书公告费390元已由本院代为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玲审判员 李全辉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