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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林某某、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林某某,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告:林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林某某、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000095号】,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一用于购买惠州大亚湾某某花园1栋二单元2211房,金额为12.4万元,期限15年,被告一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被告二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一从2012年4月6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共欠供款14期。另外,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一、被告一已欠原告供楼款14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拥有解除上述合同、处分抵押物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二、由于原告已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八项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我行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偿付我行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四、原告与被告一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对惠州大亚湾某某花园1栋二单元2211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有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被告,请依法裁决: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4174.5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止分别为5710.68元、254.73元、243.79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一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5500元、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抵押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5.拖欠本息对账单,证明违约事实及金额。补充证据:6.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借款后提供房产抵押,并办了抵押登记。7.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500元。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19100-011-2009000095),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林某某用于购买惠州大亚湾某某花园1栋二单元2211房,金额为12.4万元,期限15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被告林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其中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林某某以惠州大亚湾某某花园1栋二单元221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00**号)为以上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林某某发放了贷款124000元,而被告林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从2012年4月份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林某某已累计1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至2013年10月21日尚欠正常本金94477.37元,拖欠本金9697.14元,拖欠利息7549.17元。2013年8月9日,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因本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24000元给被告林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2012年4月份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已累计1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有权按照该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主张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174.51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6日6209.2元)以及律师费5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4174.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某某以其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某某花园1栋二单元221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00**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19100-011-2009000095);二、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174.51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为6209.2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4174.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四、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林某某抵押担保位于惠州大亚湾某某花园1栋二单元221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00**号),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