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央君与宁波报喜龙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央君,宁波报喜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58号原告:黄央君。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宁波报喜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媛国。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原告黄央君与被告宁波报喜龙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同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央君的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宁波报喜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央君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1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水壶内部导线。2012年3月31日,双方因订单号为11097的内部导线电阻与电水壶固定金属钩子部位打高压打火花问题签订协议,约定在原告到期货款中暂扣15000元作为保证金,待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前处理好此事后,退还原告该15000元保证金。后该批订单的电水壶经测试质量全部合格,顺利通过商检发往被告客户。被告并未按约于2012年4月20日以后退还原告保证金,且又拖欠原告货款136083.60元。现被告拖欠的货款136083.60元已经由法院判决后履行,但15000元保证金迟迟未退,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5000元。被告宁波报喜龙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内部导线水泥电阻与电水壶固定金属钩子部位打高压打火花。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也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扣起15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对该批1500只电水壶作了返工,费用为20450元。原告亦认可返工,认为返工费用过高。开庭前,被告申请对返工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返工费用鉴定价格为19245元,被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面协议1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同意暂扣原告到期货款15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应于2012年4月20日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金是原告承认内部导线的质量存在问题而暂扣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订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订单号为11097的内部导线1500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是该订单号下1500套内部导线发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到期货款15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法院未予处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1份,用于证明1500只BK602-B电水壶的返工费用为1924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对该1500只电水壶返工,且鉴定结论的内容和结论比较含糊,没有明确、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原告自动放弃了鉴定过程中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物证BK602-B电水壶及内部导线一套,用于证明内部导线水泥电阻系白色长方体,电水壶固定金属钩子仅起到固定作用,双方协议中打高压打火花的质量问题是内部导线水泥电阻的责任。原告对水泥电阻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导线水泥电阻均为5W12KJ,现被告提交的导线有水泥电阻5W6KJ并非原告提供,水泥电阻与电水壶金属钩子部位打高压打火花并非原告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水壶内部导线。其中订单号为11097号的1500根内部导线出现水泥电阻与电水壶固定金属钩子部位打高压打火花的问题。2012年3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宁波报喜龙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处理好此事,原告承诺在到期货款中扣起15000元作为处理此事件的保证金,待事情处理好后,按责任相应扣除。后被告对存在问题的电水壶进行返工,返工费用计20450元。原告不认可返工及返工费用。审理中,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1500只型号为BK602-B电水壶的返工费用进行鉴定,确定返工费用19245元。经被告出示物证,本院查明,内部导线水泥电阻为导线上白色长方体,电水壶金属钩子仅起到固定作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11097订单中1500只电水壶内部导线水泥电阻与电水壶金属钩子之间打高压打火花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原告同意在到期货款中扣起15000元作为保证金,待事情处理好后,按责任相应扣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有无对该批电水壶进行返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证金协议中对打高压打火花问题予以确认,原告并无返工,应认定为被告对该批电水壶进行了返工。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如何区分保证金协议中打高压打火花问题的责任,本院从案件标的考虑,不再进行质量鉴定,经现场拆解BK602-B电水壶,实际查看了内部导线水泥电阻与电水壶金属钩子的具体位置,认为电水壶金属钩子仅起到固定作用,打高压打火花应是内部导线水泥电阻的缘故,原告应对损失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三是该批电水壶是全部返工还是部分返工,原、被告在保证金协议中明确订单号为11097的导线,该批次导线为1500套,对应型号为BK602-B的1500套电水壶,双方明确了该批次导线水泥电阻与电水壶金属钩子之间出现打高压打火花问题,由被告对此进行返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仅需要部分返工即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该批次导线对应的1500只电水壶全部进行了返工。返工费用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19245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央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75元,由原告黄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