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特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特字第107号申请人欧琴、欧健勇申请宣告谢艳芳失踪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欧琴,欧健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特字第107号申请人欧琴,女,200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申请人欧健勇,男,200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欧万清,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二申请人之祖父)。法定代理人谭六秀,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二申请人之祖母)。申请人欧琴、欧健勇申请宣告谢艳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欧琴、欧健勇申请称:被申请人谢艳芳于2005年6月已外出广东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谢艳芳失踪。经查,谢艳芳,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申请人谢艳芳与申请人欧琴、欧健勇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谢艳芳于2005年6月离家外出,从此音讯全无,下落不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谢艳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3个月,现公告期限届满,谢艳芳仍下落不明。另查明,申请人之父谢艳平于2005年8月27日死亡。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申请人财产方面之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艳芳于2005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以上之久,申请人欧琴、欧健勇申请宣告谢艳芳失踪,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谢艳芳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钟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