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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越,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越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越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郁金香市场东侧农业银行ATM点,持刀威逼被害人谌建均取款。因被害人谌建均紧张将密码输错,取不出钱,被告人吴越又威逼被害人谌建均到另一ATM机上取款,正遇有人进入,被告人吴越便将被害人谌建均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三星”GT-7562手机、一个金耳坠、现金人民币160元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品。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吴越只将包内的手机及现金取出自用,其他物品则丢弃路边。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越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岳麓大道莱茵城南门附近,用刀割断被害人李淑芬的挎包并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吴越将包内现金取出,挎包则丢弃在岳麓大道绿化带,所得赃款已挥霍。2013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越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立交桥东北侧辅道旁的“宜中食品”店,持刀抢走柜台上装有人民币82元的盒子后逃走。逃至西二环线商学院立交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赃物及作案工具。案发后,被抢的三星”GT-7562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越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字(2013)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经过、被告人吴越在ATM机抢劫的录像、被告人吴越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相、被害人陈晓叶、谌建均、李淑芬的陈述、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越多次持刀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越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文 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