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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金花诉魏雪梅、魏雪枝、魏梅枝、魏国安、魏红安、魏付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花,魏雪梅,魏雪枝,魏梅枝,魏国安,魏红安,魏付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蔡金花,女,1935年生。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雪梅,女,56岁。被告魏雪枝,女,55岁。被告魏梅枝,女,48岁。被告魏国安,男,50岁。被告魏红安,男,41岁。被告魏付安,男,35岁。原告蔡金花诉被告魏雪梅、魏雪枝、魏梅枝、魏国安、魏红安、魏付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雪梅、魏雪枝、魏梅枝、魏国安、魏红安、魏付安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花诉称,原告有六个子女,丈夫几年前去世,原告身患疾病,且有残疾,每月需花费大量医药费,原告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只有个别子女赡养原告,但是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为了能够安度晚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所有子女每人支付赡养费500元/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雪梅、魏雪枝、魏梅枝、魏国安、魏红安、魏付安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金花系居民家庭户口;二甲刘村委会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证明称,原告蔡金花与丈夫生育三男三女,原告丈夫因病于2012年5月2日去世,长子魏国安、次子魏红安、三子魏付安、长女魏雪梅、次女魏雪枝、三女二魏梅枝。又查明,原告提供残疾人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肢体四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还提供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体健康状况不佳,需要看病,日常花费要高于平均消费水平。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即1144.41元/月。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残疾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蔡金花年满78周岁,且身患残疾,需要6位子女的共同赡养,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均分为六份,应当为190.24元(1144.41元/月÷6人=190.24元),由于原告蔡金花身体状况不佳,本院酌定为每名子女每月支付200元。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系非日常生活消费,应当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要求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雪梅、魏雪枝、魏梅枝、魏国安、魏红安、魏付安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魏雪梅、魏雪枝、魏梅枝、魏国安、魏红安、魏付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