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敏与董保国、王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董保国,李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敏,女,汉族,51岁。委托代理人胡涛、张贞,均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保国,男,汉族,56岁。被告李爱香,女,汉族,55岁。委托代理人王军,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敏诉被告董保国、王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李爱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董保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董保国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董保国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当归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董保国与被告李爱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与被告董保国共同承担偿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19日和2012年5月30日借条各一份。被告董保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爱香辩称:原告与被告董保国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爱香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爱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香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其中离婚协议系复印件。被告董保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爱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爱香从未见过该两份借条。对被告李爱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证恰恰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债权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李爱香提交的离婚协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二被告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保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爱香提交的离婚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爱香提交的离婚协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19日,被告董保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敏现金壹拾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敏人民币陆万元,归还时间为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保国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保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董保国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保国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7月30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保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保国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爱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爱香辩称其与被告董保国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董保国的债务与被告李爱香无关,但被告李爱香不能证明该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李爱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保国与被告李爱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敏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董保国与被告李爱香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有被告董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