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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三箭电子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敏。委托代理人:马清波。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开。被告:宁波三箭电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旦。被告:王新开。被告:徐依依。被告:岑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斯顿公司)、宁波三箭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王新开、徐依依、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波、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三箭公司、王新开、徐依依、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7%确定为月利率6.396‰,逾期以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594‰计付逾期利息及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若发生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箭公司对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依依、王新开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依依、王新开对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岑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岑峰在6500万元的额度内为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普林斯顿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1237359.27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237359.2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1237359.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9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普林斯顿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三、判令被告三箭公司、徐依依、王新开、岑峰对被告普林斯顿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对诉请一调整为要求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31684.05元、复利693.5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12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5128%计算的复利。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三箭公司、徐依依、王新开、岑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2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2012年3月22日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约定保证的范围、期限、金额、日期、违约责任的事实。3.2012年3月22日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依依、王新开约定保证的范围、期限、金额、日期、违约责任的事实。4.2012年3月2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岑峰约定保证的范围、期限、金额、日期、违约责任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约定利率等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0-2012-01-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对被告普林斯顿公司未按时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普林斯顿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有权从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帐户上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普林斯顿公司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三箭公司愿意为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30-2012-01-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与被告王新开、徐依依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新开、徐依依自愿为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30-2012-01-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岑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岑峰自愿为原告为被告普林斯顿公司连续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为6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岑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新开、徐依依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此后未按约付息,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分别将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帐户内余额24×××55.95元、12.42元作为利息扣划,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231684.05元、复利670.47元,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岑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除本案借款外,原告另向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徐依依、王新开、岑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约定义务。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普林斯顿公司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普林斯顿公司返还借款20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合法。但原告主张以复利计算复利,依据不足,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箭公司、徐依依、王新开、岑峰自愿就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三箭公司、徐依依、王新开、岑峰应对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箭公司、徐依依、王新开、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普林斯顿公司追偿。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三箭公司、徐依依、王新开、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2000万元,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31684.05元、复利670.4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1.512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512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宁波三箭电子工贸有限公司、王新开、徐依依、岑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三箭电子工贸有限公司、王新开、徐依依、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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