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玉琴与刘爱娥、陈棉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娥,金玉琴,陈棉双,陈炳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娥。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棉双。原审被告:陈炳财。上诉人刘爱娥为与被上诉人金玉琴、陈棉双、原审被告陈炳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棉双与刘爱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4日,陈棉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玉琴借款7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交金玉琴收存。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陈炳财提供保证担保。陈棉双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陈棉双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500元。金玉琴于2013年8月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棉双、刘爱娥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陈炳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爱娥在原审中辩称:陈棉双向金玉琴借款,刘爱娥不知情。陈棉双沉迷赌博,于两年前已离家出走,亦不顾家庭,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爱娥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棉双、陈炳财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陈棉双向金玉琴借款7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棉双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金玉琴因陈棉双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金玉琴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棉双、刘爱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陈棉双、刘爱娥共同偿还。刘爱娥抗辩称陈棉双沉迷赌博,且离家多年,本案借款系陈棉双个人债务。虽然陈棉双曾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但刘爱娥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陈炳财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陈棉双、陈炳财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棉双、刘爱娥应共同偿付原告金玉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炳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炳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棉双、刘爱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棉双、刘爱娥、陈炳财负担。宣判后,刘爱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未对有关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刘爱娥于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却没有在判决中作出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村委会能够证明陈棉双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的情况,且家庭依靠刘爱娥务工收入维持生计,陈棉双长期以来沉迷赌博根本没有从事经商和投资的具体情况。本案借款应当由陈棉双个人偿还,不应当由陈棉双、刘爱娥共同偿还。刘爱娥虽与陈棉双系夫妻关系,但陈棉双自结婚以来不顾家庭,沉迷赌博,且曾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原审在金玉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刘爱娥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对刘爱娥不公。刘爱娥对该笔借款本根不知情。金玉琴称不认识刘爱娥和陈棉双,其借款给陈棉双的陈述可疑。原审判决刘爱娥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在主债务人未能亲自收到起诉材料的情况下,径行开庭判决,并且,没有准许刘爱娥要求金玉琴举证证明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的请求。上述行为均已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为证明陈棉双存在赌博的恶习,刘爱娥于二审期间提供的乐公决字(2011)第5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打印件1份。被上诉人金玉琴、陈棉双没有答辩。原审被告陈炳财没有发表陈述意见。刘爱娥于二审期间提供的乐公决字(2011)第5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核实,本院认为该份罚处决定书为电子打印件,且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相关待证事实已有原审相关证据佐证,故不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刘爱娥于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棉双存在赌博行为。本院认为:刘爱娥于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陈棉双具有赌博行为。金玉琴主张本案7万元借款属于陈棉双、刘爱娥夫妻共同债务,但刘爱娥否认并以陈棉双存在赌博恶习抗辩又提供了有效证据佐证。在此情形下,本案借款时缺乏刘爱娥共同举债的合意,依据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据此认定原审确认本案陈棉双所借的7万元债务属于陈棉双与刘爱娥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原审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留置于陈棉双住处的方式向其送达,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二、陈棉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金玉琴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陈炳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炳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棉双追偿。四、驳回金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陈棉双、陈炳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金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