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汪忠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汪忠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0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代表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启,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忠兴,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汪忠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672012最高额007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在6527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被告提供位于集美区石鼓路269号304室的房产作为上述最高额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672012最高额007-001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被告应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万元,然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已连续逾期9个月。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汪忠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119.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1日利息为19087.47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算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20688元;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269号304室房产,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忠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汪忠兴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忠兴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5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原告工行厦门分行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269号304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7月31日。但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即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119.0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9087.4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688元。被告汪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汪忠兴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119.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688元。同时,若被告汪忠兴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其名下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269号30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448119.0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1日为19087.4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算,罚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688元;二、若被告汪忠兴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汪忠兴名下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269号30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被告汪忠兴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