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家满、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家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永传,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家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晓香,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英,系陈东的姐姐。上诉人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上诉人陈家满、上诉人陈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宝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素恒、黄广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丽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传,上诉人陈家满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上诉人陈东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香、陈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贝江公司与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委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委同意贝江公司在长塘范围1000米内取点建设滚水坝、隧洞口;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委所属长塘范围的水力资源由贝江公司开发,不得再与任何人签订开发协议;贝江公司建坝��需水田、土地按国家标准最新征收或按当地亩产量市场价进行每年补偿,直至电站报废,山地由贝江公司无偿使用;隧洞工程在动工起一年后,每年由贝江公司补偿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委5万元,直至电站报废为止;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贝江公司必须施工,否则作废等等。2005年7月6日,贝江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第(5)项规定:公司现有的都欢电站(在建)作价900万元,河村口二级电站(未建)作价100万元(即资源转让费)由连南方接受,用以折抵连南方股东的投资本金和利息,以及应得利润。初步决议上述两电站由股东陈家满承接,扣除陈家满应得投资本金、利息和利润后,剩余部分资金补给股东吴海清投资本金、利息和利润,股东吴海清未收回的部分资金,由股东莫少智负责支付。该决议于2005年7月7日正式生效。2005年7月11日,陈东��陈家满签订了一份《电站转让合同》,约定:陈家满把从贝江公司承接的都欢电站(在建)、河村口二级电站(未建)作价1180万元转让给陈东;在签订本合同时陈东付给陈家满受让上述两电站的定金150万元,2005年7月30日前签定正式转让合同七天内,陈东支付给陈家满450万元,余款580万元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年利率6.4%计付利息,超过同年12月30日未付清的款项,则按年利率6.4%双倍计息;陈家满应当协调好贝江公司的关系,清理好有关账目。本合同是双方转让上述两电站的初始合同。双方以后签订的正式转让合同必须以本合同为基础。在签订合同的当日,陈东依约支付给陈家满上述二电站的定金150万元。2005年12月17日,陈东与陈家满签订了一份《电站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继续履行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鉴于目前陈家满��到河村口二级电站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陈东同意暂不追究陈家满的违约责任,先行移交都欢电站(含都欢电站第二期1600KW的水资源开发权),都欢电站转让合同由贝江公司与陈东另行签订;如陈家满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06年5月15日前)未能取得阳山县的邓庆民、曾金华、麦明杰三人同意放弃河村口二级电站受让权的书面声明和融水县政府同意河村口二级电站的开工手续,则视为陈家满违约,陈家满应当双倍返还150万元定金给陈东;从《电站转让合同》中规定的都欢、河村口二级两电站的转让价1180万元,减去应当返还的300万元,则都欢电站的实际转让价为880万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5日内陈东支付陈家满100万元,在2006年春节前支付给陈家满200万元;2006年4月30日前支付给陈家满200万元,余款在2006年5月30日全部付清,陈东支付陈家满的150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期抵减转让款(期间不计算利息);河村口二级电站在陈家满按照本补充合同规定取得相关手续后,由贝江公司与陈东另行签订转让合同,并在签订河村口二级电站正式转让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陈东支付给陈家满150万元定金(总额300万元),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在陈东付清转让款之前,陈家满应把河村口二级电站的全部现有关资料移交给陈东。2005年12月17日,陈东与贝江公司签订了一份《都欢电站转让合同》,约定:贝江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基本建成的都欢电站产权及该电站第二期装机1600KW的资源开发权和既有设备全部转让给陈东,转让价格为880万元;签订本合同前,双方派员到都欢电站对现有设备进行清点造册,并办理移交手续。在清点移交并签订本合同五日内,陈东支付贝江公司100万元,在2006年春节前,支付给贝江公司200万元,2006年4月30日前陈东支付给贝江公司200万元,余款在2006年5月30日全部付清,陈东原支付贝江公司的150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期抵减转让款;上列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交由陈家满本人收取或转入陈家满指定的个人帐户上;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贝江公司应当把都欢电站的有关规划立项政府批文、设计图纸资料、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电站所有占有土地、林地的许可文件、贝江公司与当地村民签订的有关征收、租用土地林地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贝江公司支付当地村民的有关补偿的支付凭证、订购机组和设备的发票、支付工程款凭证等移交给陈东;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贝江公司应当协助陈东办理完善都欢电站并网发电的所有手续,办理各项手续所需的费用由陈东承担,贝江公司应当保证都欢电站的机房、大坝、隧道(出水口60米除外)、闸门这四��重点项目工程必须符合设计质量技术要求;如在移交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检测发现该项目工程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不合格,则陈东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贝江公司的违约责任;为确保都欢电站的工程质量,陈东在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时,按转让款总额的5%提取4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电站试机发电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时全额无息返还给贝江公司等。同日,贝江公司将都欢电站{其中电站机房、宿舍楼、闸门(未安装)、大坝、隧洞(未完工)、压力钢管段及镇墩、水轮发电机组、配电设备、升压站设备等}移交给陈东,同时移交的还有合同、批复等文件资料合计19份。根据上述电站转让合同的约定,在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陈东向陈家满支付都欢电站转让款合计427.15万元。为此,贝江公司和陈家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东继续履行于2005年7月11日与陈家满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以及于2005年12月17日与陈家满签订的《电站转让补充合同》;判令陈东继续履行于2005年12月17日与贝江公司签订的《都欢电站转让合同》;判令陈东向贝江公司和陈家满支付都欢电站剩余的转让款340.99万元,以及该款从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403131元,本息共计6813031元。陈东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家满和贝江公司赔偿陈东的直接经济损失391.11万元及间接经济损失362.4115万元。2006年1月25日,陈家满代表贝江公司与陈东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贝江公司同意陈东在支付第二期200万元转让款时,扣除30万元作为闸门的后期付款由陈东代付,具体应付闸门的货款,以贝江公司和厂家所订合同确定的数额为准,实行多除少补,有关该闸门的质量问题由陈东负责,与甲方无关;都欢电站上网所连接的线路,贝江公司保证该段线路的所有人不再向陈东收取有关该段线路的建设费用,如需收取则由贝江公司负责支付。2006年5月15日,都欢电站的经营者由贝江公司变更到陈东名下。2007年3月22日,陈东经营的都欢电站在蓄水试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出现压力钢管及镇墩滑移,与隧洞出口相接的压力钢管段中部两侧结构发生剪切破环,压力钢管段、镇墩及两侧局部山体向厂房方向滑移,致使副厂房及升压站及电气设备被毁,主厂房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陈东以陈家满、贝江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柳州设计院)作为被告,以广西玉林高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家满向陈东双倍返还定金300万元;2、陈家满向陈东支付都欢电站线路材料补偿款73500元;4、陈家满、贝江公司、柳州设计院向陈东连带支付都欢电站事故分析报告费和经济损失估算费4万元;4、陈家满、贝江公司、柳州设计院向陈东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12.15万元;5、陈家满、贝江公司、柳州设计院向陈东连带支付都欢电站质量抽检费、安全鉴定及修复设计勘测设计费179.56万元;6、陈家满、贝江公司、柳州设计院向陈东连带赔偿因事故对发电工期的影响而造成的电量损失331.09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家满向陈东双倍返还定金300万元;二、陈家满、贝江公司共同赔偿陈东直接经济损失312.15万元;三、陈家满向陈东支付都欢电站线路材料补偿款73500元;四、陈家满、贝江公司共同赔偿陈东支付都欢电站事故分析报告费和经济损失估算费4万元;五、陈家满、贝江公司共同赔偿给陈东质量抽检费11万��;六、陈家满、贝江公司共同赔偿陈东因事故对发电工期的影响而造成的电量损失130.13万元;七、驳回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49元(陈东已预交),由陈东负担29197.73元,陈家满负担60651.27元。陈家满、贝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家满、贝江公司均是都欢电站的转让主体,应共同承担责任;都欢电站、河村口二级电站的转让价格为1180万元,转让二电站的定金为150万元,且双方认可都欢电站的转让款为880万元,河村口二级电站的转让款为300万元。都欢电站已交付,河村口二级电站未交付,合同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应按二电站的价款占总价款的比例计算定金,据此认定河村口二级电站价款占总价款的比例为25.42%,则定金应为38.13万元,因此,陈东应就合同未实际履行���分即38.13万元定金的双倍76.26万元主张河村口二级电站的违约金。陈东支付的都欢电站111.86万元的定金作为支付都欢电站的转让价款处理,可在都欢电站转让款中冲抵;对于都欢电站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陈家满、贝江公司应承担65%即297.23万元,陈东承担35%即160.05万元。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二、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三、陈家满、贝江公司向陈东双倍返还38.13万元定金即76.26万元;四、陈家满、贝江公司应赔偿陈东因电站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合计297.23万元;五、陈家满、贝江公司应支付陈东并网发电材料款73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849���(陈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9元(贝江公司已预交),合计179698元,由陈东负担71879元,陈家满、贝江公司负担10781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陈东接收都欢电站后,由于当地村民的阻挠,都欢电站第二期1600KW水资源开发所需的滚水坝、隧洞口未能开工建设。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陈东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并提出以下鉴定要求:都欢电站第二期水资源开发装机容量为1600KW电站使用5年的收益;都欢电站设计费用及办理初步设计批文的费用;办理都欢电站占用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的费用;办理都欢电站占用林地用地许可批文的费用。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都欢电站第二期水资源开发装机容量为1600KW电站使用5年的收益在评估基准日委估���为1426880元;都欢电站设计费用在评估基准日委估值为1378901元;办理都欢电站占用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的费用在评估基准日委估值为65万元;办理都欢电站占用林地用地许可批文的费用在评估基准日委估值为55000元;都欢电站办理初步设计批文的费用在评估基准日委估值为113334元。另查明:2003年9月25日贝江公司获得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都欢电站水能开发权。都欢电站在没有完善项目开发建设手续情况下,违规施工。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于2004年1月10日、7月9日分别下达停工通知,要求都欢电站待完善手续后方准开工建设。而都欢电站不予重视,仍继续开工建设。柳州设计院于2004年12月编制完成《广西柳州市融水县维洞河都欢水电站工程项目建议书》,2005年9月6日柳州市水利局对该项目意见书进行审查并获通过,2005年9月12日柳州设计院与贝江公���补签订协议,约定柳州设计院负责完成都欢电站项目意见书及初步设计勘测设计工作,勘测设计费按20万元总包干。2006年3月23日柳州设计院与贝江公司签订《都欢水电站设计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图部分设计费用10万元,柳州设计院负责完成都欢电站土建部分结构布置图,金结部分门叶、门槽总图,压力钢管部分稳定复核及机构布置图、电气二次部分图纸复核整编、开关站布置总图、油、气、水、系统图。2007年3月23日,陈东向柳州设计院领取都欢电站的初步设计报告及附图。一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东是否尚欠贝江公司、陈家满都欢电站转让款;二、陈东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陈东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391.1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陈东主张的间接经济损失362.41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陈东与陈家满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电站转让补充合同》以及陈东与贝江公司签订的《都欢电站转让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贝江公司、陈家满均为都欢电站转让主体。双方当事人约定都欢电站的转让价款为880万元,陈东依据上述合同向陈家满支付转让款427.15万元,加上陈东支付的都欢电站定金111.86万元作为支付都欢电站的转让价款处理,故应当认定陈东向陈家满支付的都欢电站转让款为539.01万元。陈东与贝江公司签订的《都欢电站转让合同》约定:“为确保都欢电站的工程质量,陈东在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时,按转让款总额的5%提取4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电站试机发电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时全额���息返还给贝江公司”,但贝江公司、陈家满向陈东交付的都欢电站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致在2007年3月22日蓄水试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这44万元保证金的性质,都欢电站的转让价款中应当扣除44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综上所述,陈东尚欠贝江公司、陈家满的都欢电站转让款应为296.99万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都欢电站转让合同》约定贝江公司应当保证都欢电站的机房、大坝、隧道(出水口60米除外)、闸门这四项重点项目工程必须符合设计质量技术要求,但在都欢电站“3·22”事故发生后,根据2007年4月广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3·22”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1、压力钢管段与隧洞混凝土衬砌的连接段结构不合理;2、压力钢管段外包混凝土、浆砌石厚度太小,且混凝土中未设钢筋;3、钢管与混凝土间未作接触灌浆;4、压力钢管周边未设止水环和止推环,钢管固定也不牢靠;5、压力钢管段外包混凝土、浆砌石施工中可能产生冷缝。因此,都欢电站是一个“工程建设手续不完整,无正式设计文件,又无正规施工队,更无施工质检部门”的“四无工程”,“工程设计、施工不合理、质量不合格”(引自双方在另案中均认可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根据都欢电站交付的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贝江公司、陈家满向陈东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电站,属于先履行的债务,陈东支付转让款属于后履行的债务。但由于贝江公司、陈家满交付陈东的电站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后履行一方的陈东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认定陈东未足额支付���三、四期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贝江公司、陈家满要求陈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都欢电站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包括该电站第二期装机1600K的资源开发权,但由于当地村民的阻挠,都欢电站第二期装机所需的滚水坝、隧洞口无法开工建设,由此导致该电站第二期1600KW的资源开发权无法实现。虽然贝江公司、陈家满辩称其在转让都欢电站前已经与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委签订协议,是由于陈东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才导致不能实现都欢电站第二期资源开发,但陈东与贝江公司、陈家满之间的电站买卖合同关系,贝江公司与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委之间的用地补偿关系,这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陈东并非《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陈东因当���村民的阻挠而无法实现的都欢电站第二期1600KW资源开发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贝江公司、陈家满应当向陈东承担违约责任。都欢电站的转让价款为880万元,该电站第一、二期的装机容量合计3600KW,故第二期资源开发权所占比例约为44.44%(1600KW÷3600KW×100%≥44.44%),按此计算,陈东因无法实现都欢电站第二期1600KW资源开发权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91.11万元(880万元×1600KW÷3600KW≥391.11万元),贝江公司、陈家满应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陈东的该项反诉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贝江公司、陈家满无法实际向陈东交付都欢电站第二期1600KW的资源开发权,其行为构成违约且给陈东造成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这是由于当地村民对建设滚水坝、隧洞口工程进行阻挠而导致的,也是贝江公司、陈家满在订立本案的买卖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陈东主张贝江公司、陈家满应赔偿其1600KW电站使用5年的收益即142688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东主张的都欢电站设计费用1378901元、办理都欢电站占用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的费用65万元、办理都欢电站占用林地用地许可批文的费用55000元以及都欢电站办理初步设计批文的费用113334元的反诉请求,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且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定,判决:一、陈东向陈家满支付都欢电站转让款296.99万元;二、贝江公司、陈家满赔偿陈东因都欢电站第二期资源开发权无法实现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391.11万元;三、驳回贝江公司、陈家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东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672元(贝江公司、陈家满已预交),由贝江公司、陈家满负担31176元,陈东负担244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47元(陈东已预交),鉴定费30000元(陈东已交纳),合计94547元,由贝江公司、陈家满负担49165元,陈东负担45382元。贝江公司、陈家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东拖欠陈家满的都欢电站转让款296.99万元是错误的,陈东实际拖欠陈家满都欢电站转让款是340.99万元。二、一审判决以陈家满、贝江公司交付给陈东的都欢电站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所以作为��履行义务的陈东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而不构成违约为由,对陈家满、贝江公司要求陈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不当。三、陈家满、贝江公司根据贝江公司与陈东签订的《都欢电站转让合同》第三条规定,诉请陈东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陈家满、贝江公司赔偿陈东因都欢电站第二期资源开发权无法实现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391.11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驳回陈东的这一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陈东向陈家满支付都欢电站转让款本金340.99万元及该欠款自2006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72.28217万元,本息合计613.2721万元;2012年6月30日至二审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8%请二审法院计算追加;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陈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陈东向贝江公司、陈家满支付都欢电站转让款296.99万元错误。一审判决己经认定贝江公司、陈家满向陈东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电站,属于先履行的债务,陈东支付转让款属于后履行的债务。同样,贝江公司、陈家满按合同约定办理交付都欢电站设计图纸、都欢电站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都欢电站林地用地许可批文、都欢电站初步设计批文等等有关手续材料属于先履行的义务(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即2005年12月22日前),陈东支付转让款(2006年5月30日前)属于后履行的义务。但是,贝江公司、陈家满交付的电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至今仍没有办理交付上述有关手续材料。办理都欢电站设计图纸、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林地用地许可批文、初步设计批文需费用2197235元。在贝江公司、陈家满向陈东支付2197235元办理费用前,陈东有权拒绝贝江公司、陈家满要求其支付都欢电站转让款296.99万元中的2197235元相应的履行要求。二、一审判决驳回陈东要求贝江公司、陈家满支付经济损失2197235元错误。都欢电站转让款880万元中已经包含贝江公司、陈家满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应交付都欢电站设计图纸、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林地用地许可批文、初步设计批文等手续材料。办理都欢电站设计等费用2197235元是因贝江公司、陈家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付上述手续材料构成违约而给陈东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贝江公司、陈家满现已无法自行办理交付上述有关手续材料,陈东有权要求贝江公司、陈家满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为陈东已经向贝江公司、陈家满支付电站转让款,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未实际产生。合同约定贝江公司、陈家满��理交付都欢电站设计图纸等属于先履行的义务,即贝江公司、陈家满应先支付该2197235元。三、一审判决驳回陈东可得利益1426880元错误。贝江公司、陈家满应取得当地政府及村民相应的批文及同意而没有取得,且已无法取得,因现当地政府已将都欢电站二期工程1600KW的水资源开发权批复给了他人和当地村民不同意都欢电站在当地引水开发水电站,故贝江公司、陈家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从而导致电站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给陈东造成了1600KW电站无法使用5年可得利益1426880元损失,无法使用50年高达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贝江公司、陈家满应承担赔偿陈东可得利益1426880元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改判驳回贝江公司、陈家满要求陈东支付都欢电站转让款诉讼请求。判决贝江公司、陈家满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1426880元经济损失;赔偿陈东���贝江公司、陈家满没有交付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占用林地用地许可批文和初步设计批文等手续材料给陈东造成的2197235元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东是否尚欠陈家满都欢电站转让款;二、陈东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三、陈东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391.1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陈东主张的间接经济损失362.41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根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陈东与陈家满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电站转让补充合同》及陈东与贝江公司签订的《都欢电站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陈东是否尚欠陈家满都欢电站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陈东与贝江公司签订的《都欢电站转让合同》中约定“为确保都欢电站的工程质量,陈东在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时,按转让款总额的5%提取4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电站试机发电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时全额无息返还给贝江公司”,并且在2007年3月22日,都欢电站在蓄水试机发电时发生事故,经广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鉴定,事故直接损失312.15万元,事故分析报告和经济损失估算费4万元,质量抽检费11万元,及因事故对发电工期影响造成的电量损失130.13万元,合计457.28万元。但由于本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贝江公司、陈家满承担该损失457.28万元的65%责任即297.23万元,陈东承担该损失457.28万元的35%责任即160.05万元。在贝江公司、陈家满已经承担了工程质量责任后,再扣除44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则无法律依据。因此,都欢电站的转让价款880万元,减去陈东向陈家满支付电站转让款427.15万元,再减去陈东支付的都欢电站定金111.86万元后,陈东尚欠陈家满都欢电站转让款340.99万元,其中:296.99万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给付;44万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待电站发电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时给付。贝江公司、陈家满上诉主张陈东尚欠陈家满都欢电站转让款340.99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东上诉主张驳回贝江公司、陈家满要求陈东支付都欢电站转让款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陈东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陈东与贝江公司签订的《都欢电站转让合同》中约定“贝江公司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三个月后对所欠的转让款按年利率6.4%计付利息;对超过六个月的欠款则按年利率6.4%双倍计息”。但由于贝江公司、陈家满在履行合同中交付的都欢电站存在瑕疵,因而陈东延期付款有一定的理由。因此,贝江公司、陈家满上诉主张陈东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东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391.1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东与贝江公司签订的《都欢电站转让合同》的约定,贝江公司把其公司所有已基本建成的都欢水电站(现装机容量2000KW)产权,以及该电站第二期装机1600KW的资源开发权和既有设备全部转让给陈东,转让价格为88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贝江公司转让给陈东的都欢电站在性质上属于都欢水电站现有状况的整体转让,而不是都欢水电站已基本建成的都欢水电站(现装机容量2000KW)产权和既有全部设备占转让总价款880万元的55.56%(2000KW÷3600KW×100%)即488.9万元、第二期装机1600KW的资源开发权占转让总价款880万元的44.44%(1600KW÷3600KW×100%)即391.1万元的转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贝江公司既按约定将都欢电站{其中电站机房、宿舍楼、闸门(未安装)、大坝、隧洞(未完工)、压力钢管段及镇墩、水轮发电机组、配电设备、升压站设备等}移交给陈东,亦按约定移交了合同、批复等文件资料合计19份。同时,陈东在与贝江公司、陈家满签订《都欢电站转让合同》之前,陈家满已经带陈东到现场勘查了解过,陈东未在贝江公司与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滚水坝、隧洞口工程,也是导致不能实现都欢电站第二期资源开发权的原因之一。况且,该电站第二期装机1600KW的资源开发权要成为可发电收益的实体,陈东还须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行政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及大量资金投资建设等才能实现。故陈东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391.11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贝江公司、陈家满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赔偿陈东因都欢电站第二期资源开发权无法实现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391.11万元,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陈东主张的间接经济损失362.41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对于陈东主张贝江公司、陈家满应赔偿其1600KW电站使用5年的收益即1426880元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当地村民对都欢电站第二期装机1600KW建设的滚水坝、隧洞口工程建设进行阻挠,是贝江公司、陈家满与陈东在订立本案的转让电站时不能预见的��况且贝江公司、陈家满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在陈东尚未办理都欢电站第二期装机1600KW的相关手续和投入大量建设资金及1600KW装机还未建设的情况下,就要贝江公司、陈家满赔偿1600KW电站使用5年的收益即1426880元的请求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对于陈东主张的都欢电站设计费用1378901元、办理都欢电站占用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的费用65万元、办理都欢电站占用林地用地许可批文的费用55000元以及都欢电站办理初步设计批文的费用113334元的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都欢水电站的转让是现有状况的整体转让,在贝江公司、陈家满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将都欢电站{其中电站机房、宿舍楼、闸门(未安装)、大坝、隧洞(未完工)、压力钢管段及镇墩、水轮发电机组、配电设备、升压站设备等}移交给陈东,同时移交的还有合同、批复等文件资料合��19份的情况下,要贝江公司、陈家满承担陈东的间接经济损失362.4115万元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陈东上诉主张的间接经济损失362.411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东向陈家满支付都欢电站转让款340.99万元(其中:296.99万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支付;44万元质量保证金待电站发电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时支付);二、撤销柳州市���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陈家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东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5672元(贝江公司、陈家满已预交);一案案件反诉费64547元(陈东已预交),鉴定费30000元(陈东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43.49元(由贝江公司、陈家满已预交70191.37元、陈东已预交66352.12元)。合计231090.49元,由贝江公司、陈家满负担46218.1元,陈东负担184872.39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