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立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凌╳不予受理起诉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立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凌x,女,194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xx区**号。委托代理人梁x辉,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xx区xx镇**号。(系凌x之子)上诉人凌x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案外人朱x军因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朱x军的诉讼请求。凌x受到该案一、二审错误判决、执行影响,原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作出一审判决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赔偿因查封其房屋引起的损坏费30万元、房屋管理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名誉损失费20万元、上访费用30万元、上访误工费600万元,共计72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凌x起诉以法院判决不当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对凌x的起诉不予受理。凌x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起诉相同,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凌x以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再审撤销改判为由,起诉要求原一审法院赔偿被撤销前的民事判决执行查封其财产造成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凌x以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代理审判员 易凤英代理审判员 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