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练兆仪、杨锐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练兆仪,杨锐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号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练兆仪,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杨锐雄,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练兆仪、杨锐雄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中银信用卡(卡号:62×××69)。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号:JG7CJA20110250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奥迪A8L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号),金额为880000元,期限3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7CJA20110250号),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奥迪A8L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欠款3期。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499191.71元,及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4、原告对涉案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练兆仪、杨锐雄(以下简称“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的本息合计499191.71元及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63051.33元,于2014年2月份至7月份的月30日每月还款475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剩余欠款金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系统数据确定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金额为准,即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二、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诉讼保全费3028元,共计655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553元,本院不予退回)。三、两被告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25元及诉讼保全费3028元,共计16553元,该款由两被告汇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指定的郑逸天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账户中(账户为62×××59)。四、如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的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尚欠的全部款项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涉案的抵押车辆奥迪A8L(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号)在上述第一、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调解协议双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不得再互相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宇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