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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苏某某,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河口区建设局职工。被告:苏某某,女,汉族,原东营市河口区农业发展行职工。被告:单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苏某某因购房所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100000元,被告单某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原告徐某某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7月1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70280元,被告尚未偿还,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将原告状诉到河口法院,于本年度7月11日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归还本金及利息35140元(已还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某某、单某某偿还为其借款担保本金及利息35140元;二、因此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单某某答辩,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印章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印章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2013)河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单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单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苏某某、原告徐某某、刘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并由原告徐某某、刘某作保证人,为被告苏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某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因其与被告苏某某为夫妻关系,自愿承诺与被告苏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借款欠息后,借款人被告苏某某及保证人原告徐某某、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起诉原告徐某某、刘某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某某代借款人苏某某偿还借款35140元,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所举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苏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由原告徐某某履行35140元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徐某某因履行保证义务受到的损失,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垫付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单某某自愿承诺共同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共同偿还垫付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垫付款3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苏某某、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审 判 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