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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军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建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军,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建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赵福军。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强。第三人石家庄建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马占荣。原告赵福军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建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军诉称:2011年10月23日第三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发生2双滦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自己拥有的债权即2011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地板采暖安装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负责通知债务人。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180744.24元,违约金30%,合计234967.51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时至今日该权利未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234967.51元,第三人在未受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福军的起诉。原告赵福军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824.00元,保全费1695.00元,合计6519.0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昌审 判 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栾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