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晓谦,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李运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克均,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谦、李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风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顺风混凝土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顺风混凝土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承建的“长电科技封装车间”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的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结束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加收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顺风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2日,累计向通州建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0559.10立方米,货款为16534222.40元。根据合同约定,通州建总公司应在2013年1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2013年1月11日尚欠货款1857979.27元。2013年4月9日,通州建总公司付款470000元后,至今尚欠货款1387979.27元和票据贴息76280元。请求判令:一、通州建总公司支付其混凝土货款1387979.27元;二、通州建总公司承担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止的违约金161644.20元(按拖欠货款额,以日1‰的标准计算);三、通州建总公司按拖欠货款额的日1‰承担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其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通州建总公司给付其票据贴息7628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通州建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顺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与珍珠水泥公司的水泥价格相挂钩,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以当前珍珠水泥530元/吨确定。合同签订后第三天,顺风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虎提供了一份珍珠水泥公司的调价函,水泥价格为540元每吨,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混凝土的价格。我公司一直要求顺风混凝土公司确定送货量、单价及总价,但顺风混凝土公司一直未确定,导致我公司无法付款。顺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是我公司对方量的确认,但对于混凝土单价双方并没有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风混凝土公司只提供了一份水泥调价函,之后均没有提供水泥调价函,对其单方确定的混凝土价款,我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累计不超过5‰,顺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关于票据贴息,我公司认可。顺风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约定混凝土价格参考珍珠水泥的价格确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对账单29页,证明:顺风混凝土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三、2010年12月1日珍珠水泥公司出具的调价通知单,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按调价函约定,水泥上涨了10元每吨,混凝土相应上涨了4元每立方米。四、通州建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通州建总公司应当给付顺风混凝土公司票据贴息76280元。通州建总公司对顺风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累计不超过5‰。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中混凝土的单价需要核对,对账单中已经被划掉的部分不应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四无异议。通州建总公司为抗辩顺风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通州建总公司发给顺风混凝土公司的联系函,证明:通州建总公司要求顺风混凝土公司提供珍珠水泥公司水泥调价的函。二、调价函16份(2012年2月20日到2013年8月14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珍珠水泥公司对水泥价格进行调整。顺风混凝土公司对通州建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清楚,需要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明确水泥的价格,且该证据中水泥的级别、规格,与合同约定的水泥不完全一致;另外,按此价格计算,顺风混凝土公司供应给通州建总公司的混凝土价格比按照调价函中确定的水泥价格计算的混凝土价格还要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通州建总公司对顺风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州建总公司认为证据二中被划掉的部分不应承担,顺风混凝土公司认可,对此部分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证据三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通州建总公司亦不予以认可,不予采信。顺风混凝土公司对通州建总公司所举证据一不予认可,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联系函已送达给顺风混凝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账单上载明,顺风混凝土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2日,而通州建总公司提供的八张调价函的时间为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系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其余的均为合同履行期后的产生的;证据二虽能证明水泥价格的变动,因未能提供连续的水泥调价函,无法认定各时期水泥的价格,亦无法确定混凝土价格的变动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通州建总公司(甲方)与顺风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顺风混凝土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承建的“长电科技封装车间”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的混凝土。C15泵送单价338元/立方米、C20泵送单价348元/立方米、C25泵送单价358元/立方米、C30泵送单价368元/立方米、C35泵送单价380元/立方米。非泵送砼减10元。以上价格以当前珍珠水泥530元/吨为准,如水泥价格每上下浮动10元/吨,则商品混凝土价格相应浮动4元/立方米,浮动日期以水泥厂调价函为准。付款方式:供货达第一个3000立方米付80%货款,第二个3000立方米付80%货款,第三个3000立方米付90%货款,(待当地水泥供应正常后,付款方式双方重新约定)供货结束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以上货款全部汇入乙方账户,甲方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按日加收1‰违约金。在该条款后有手书“累计不超过5‰”。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顺风混凝土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通州建总公司在顺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签章确认各期混凝土的方量,并在部分对账单中签注:单价在最终结算时再行核对。顺风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2日,累计向通州建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0559.10立方米。对账单中所载货款总额为16534222.40元,2012年3月30日的对账单中划掉700元,2012年4月9日的对账单中划掉400元。顺风混凝土公司认可通州建总公司已付货款15146243.13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州建总公司欠顺风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顺风混凝土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顺风混凝土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总量为50559.10立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水泥价格每上下浮动10元/吨,混凝土价格相应上下浮动4元/立方米,浮动日期以水泥厂调价函为准。顺风混凝土公司每次与通州建总公司对账时,均注明了混凝土的价格,通州建总公司对价格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但其仅在对账单中签注在最终结算时再行核对。而其未能举证证明珍珠水泥价格的连续变动情况,无法认定顺风混凝土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格的变动情况。通州建总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核对后混凝土的价格。故对顺风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中所载混凝土价格予以确认。混凝土对账单所货款总额为16534222.40元,扣除被划掉的部分总计1100元,货款总额为16533122.40元。顺风混凝土公司认可通州建总公司已付货款15146243.13元,则通州建总公司欠顺风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数额应当为1386879.27元。顺风混凝土公司请求通州建总公司给付其货款1387979.27元的请求,超出了实际欠款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2日,顺风混凝土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结束。根据合同约定的“供货结束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通州建总公司应当于2013年1月11日付清剩余混凝土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顺风混凝土公司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加收1‰违约金”,并手书“累计不超过5‰”。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分析,双方关于违约金应是以日计算,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理解为日1‰,但累计不超过日5‰,而非通州建总公司认为的违约金为总货款的5‰。故通州建总公司辩称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5‰的意见,不予采纳。通州建总公司认为顺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故通州建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通州建总公司认可欠顺风混凝土公司票据贴息76280元,故对顺风混凝土公司请求通州建总公司给付其票据贴息76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386879.27元及违约金(以1386879.27元计,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贴息7628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9元,由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元,被告通州建总公司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葛敬荣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