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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少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密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少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密某,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虞杏珍,常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生。原告密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杏珍、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某诉称:1.离婚;2.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3.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双方婚前关系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一女随原告生活,一女随被告父母在徐州沛县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3年2月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因经济问题、生活问题等产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已满二年,故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多次找过原告,但原告不和其说话进行逃避,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熟兴少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2013)熟兴少民初字第0004号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密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