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王×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1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2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日,王×2的母亲因病去世;2013年4月23日,王×2的父亲也因病去世,王×2与王×1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王×1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212室的涉案房产出租并霸占租金,且拒绝与王×2协商该房产分割事宜。为此,王×2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王×2拥有上述房产中的24平方米。一审法院向王×1送达起诉状后,王×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王×3、张×系夫妻关系,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2010年4月3日张淑敏去世,未进行析产。2010年11月该处拆迁,进行安置和补偿。2012年3月,王×2以”遗产法定继承”为由将王×1及王×3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现该案由于王×3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被二审法院发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王×3、张×死亡时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6号,由本条规定可知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此,王×1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212室,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1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是在北京市丰台区×××6号;2、根据常理推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12号楼价值远低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拆迁补偿金额。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不在北京市房山区。据此,王×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2将王×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212室24平方米,本案并未涉及王×1所述的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故本案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1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胡红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