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新棋。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9周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现年5周岁。婚后,原、被告居住在武义县城,感情尚可。2009年9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一直悉心照顾被告。但自被告受伤后,原告既要上班又要照顾家庭,原、被告的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不理解,甚至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夫妻间缺乏信任。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原告。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离婚。为此,原、被告双方基本不联系,不往来,经济完全独立,原告也很少回家。双方正式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向武义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武义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联系,不往来。时至起诉之日止,原、被告已正式分居长达2年之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自女儿成年(18周岁止),孙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自孙某丙成年(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示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孙某乙、孙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4、出示(2012)金武民初字第26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向武义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孙某甲答辩称: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不理解、为琐事争吵,应该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被告照顾一年多是事实,但是没有因此而埋怨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因事故高度致残,性格、脾气都发生巨大变化,希望原告可以理解;双方没有因原告照顾发生争吵,故也不存在损害原告的事实;原告诉请中说2011年下半年,双方很少往来、开始分居,这些都是因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因事故生活均不能自理,在这种情况,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回家,夫妻能够继续生活,但原告不回家。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出生医院证明均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金武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所获赔偿款的事实;2、孙某甲名下房产登记,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3、张某名下房产登记,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需长期治疗的事实。5、残疾证,证明被告因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肢��一级伤残的事实;6、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交通事故后由原告与肇事者于2011年5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的执行和解数额130000元,其中的3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的事实;7、孙某甲父亲开支清单,证明被告父亲支付开支1420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由孙某甲父亲交付给原告让其带被告去北京看病的事实,另一笔60000元孙某甲父亲借给双方买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解放中街交易价格有异议,原告方可在庭后提交有关合同,证明买回来的房子是370000多元。对证据1、4、5、6、7均无异议。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孙某丙。2009年10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体一级伤残,出院后一直由原告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女儿。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告身体的一级伤残,夫妻应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若能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对被告关心,有助于被告身体的康复,也有望夫妻的和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