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费家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王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费家祥,王明明,王应同,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家祥。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同。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家祥、王明明、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应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费家祥委托代理人李登宏,王明明、王应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费家祥诉称:2011年11月14日11时31分,王明明驾驶皖10/B28**号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观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山路与万寿路交叉口处,将沿万寿路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费家祥撞倒,致费家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皖10/B28**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挂靠于被告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由王应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费家祥各项损失共计382955.60元。原审中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明明及王应同共同辩称:费家祥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费家祥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事发后,我方为费家祥垫付医疗费507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审中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费家祥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费家祥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王明明系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系证驾不符,本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4日11时31分,王明明驾驶皖10/B28**号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观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山路与万寿路交叉口处,将沿万寿路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费家祥撞倒,致费家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1)第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上行驶,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降低车速且未能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费家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上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费家祥于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40天,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加强护理;2、一月后入院行颅脑修补成形术;3、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诊治。于2012年2月6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缺损同。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头部切口情况,若有渗出,及时入院检查;2、随访。于2012年6月13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1、头皮缺损;2、颅骨修补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于2012年6月24日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1、右额部皮肤缺损伴钛网外露;2、颅骨缺损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尽量避免碰触头面部伤口;2、保持术区干燥,避免感染;3、我科随诊。于2012年8月5日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7日出院,住院2天,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感染。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干燥;2、预防感染;3、我科随诊。于2012年10月13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1日,住院18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皮缺损;2、颅骨修补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治疗,换骨;2、随访;3、带药。于2012年8月23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多次住院共计108天,对症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5423.13元。2012年4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精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费家祥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被鉴定人费家祥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导致其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2012年4月1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157号评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费家祥颅脑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外伤性脑脊液漏)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费家祥伤后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其伤后前20日需2人护理,后100日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90.00元。2013年6月20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7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按合肥三甲医院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费家祥颅骨缺损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在22450-24950元之间。费家祥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10/B28**号变型拖拉机皖N挂车登记车主系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王应同于2011年6月19日在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承担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免赔率为15%,保险期分别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及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王应同与王明明为费家祥垫付医疗费50780.00元。再查明,费家祥事发前自2010年9月起在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并租住于案外人熊德胜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万寿路住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王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费家祥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费家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并酌定王明明与费家祥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因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未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王明明作出证驾不符的认定结论,故其辩称“被告王明明系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系证驾不符,本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费家祥多次住院治疗系涉案交通所致的外伤病情发生反复所致,同涉案交通事故具备关联,故各被告辩称费家祥花费的医疗费过高要求予以核减,不予采信。费家祥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费家祥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酌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2012年安徽省全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80.00元/天予以计算;费家祥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相应的标准应以20.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二次手术费酌定为23000.00元。费家祥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费家祥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及车损评估费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423.13元,2、护理费13650.00元(97.50元/天20天2人+97.5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20.00元/天108天),4、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03017.60元(21024.00元/年20年(20%+4.5%)],6、交通费1500.00元,7、鉴定费3990.00元,8、误工费21600.00元(80.00元/天270天),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二次手术费23000.00元,共计356140.73元。王明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后予以分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明明与王应同及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家祥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家祥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家祥138129.70元[(352150.73元-120000.00元)70%85%];三、被告王明明与被告王应同及被告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费家祥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7168.80元[(352150.73元-120000.00元)70%15%+3990.00元70%];四、被告王明明与被告王应同及被告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050.00元,由原告费家祥承担1050.00元,被告王明明与被告王应同及被告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00.00元。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上诉称:一、王明明持C1证驾驶变形拖拉机系证驾不符,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二、原判认定费家祥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减。1、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费家祥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并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医疗费:费家祥因头皮感染及到上海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剔除,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3、关于二次手术费:因为费家祥已在六安市中医院做过颅骨修补术,法院判决颅骨缺损修补后的二次手术费23000元系重复费用。4、关于精神抚慰金:费家祥在事故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一审判决10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等。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明明持C1证驾驶变形拖拉机是否属于证驾不符,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费家祥相关赔偿费用:1、对费家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2、对费家祥二次手术费23000元应否支持;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适当;4、费家祥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没有对王明明证驾是否相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1、有证据证明,费家祥于2010年9月即在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工班组做工直至事故发生。另费家祥伤愈后,又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按照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根据费家祥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前的最后一次治疗即2012年10月13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皮缺损;(2)、颅骨修补术后。以及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治疗,换骨;(2)、随访;(3)、带药。费家祥仍然需要进行相应的治疗等。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所称二次手术费23000元系重复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费家祥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费家祥颅脑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外伤性脑脊液漏)构成X(10)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4、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虽然提出费家祥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形,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