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希常与被告葛沟灌区、郭街村委、周宗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临沂市河东区葛沟灌区管理处,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郭街村民委员会,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学,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河东区葛沟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葛沟灌区)法定代表人孙钦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祥军,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郭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街村委)负责人郭士孜,村支部书记。被告周某某,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沟灌区、郭街村委、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学,被告葛沟灌区的委托代理人林祥军,被告郭街村委的负责人郭士孜,被告周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在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郭街村建有蔬菜大棚一个。2012年10月16日,被告周某某在建房时将砖放置在原告的大棚地上,后砖倒塌,将原告大棚后面水渠挡住,致使渠内水流入原告大棚内西红柿受淹绝产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后双方到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太平司法所调解多次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砖倒塌将渠水堵住致使渠水流入原告蔬菜大棚使原告大棚西红柿绝产,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9000元。被告葛沟灌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原告大棚被淹的原因,是被告周某某建房用砖头倒塌堵塞渠道所致,渠道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并不是答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来承担。葛沟灌区是主干线的管理人,负责该辖区的农田灌溉,故葛沟灌区不存在过错,没有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由相关责任人予以承担。被告郭街村委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水渠的所有权属于村委不假,但是村委也是正常灌溉,受淹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告将村委预留的排水沟给填平了种了白菜,导致水进入大棚,村委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村委为了建设自来水工程,将水渠破坏,放水的时候水是从被破坏的地方漫出来的。砖头是我放的,倒塌后我也及时清理了。水漫出水渠有我砖头的原因,但是原告的大棚被淹不是我的原因,水从渠中漫出后因为没有排水沟就流入原告的大棚里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在河东区太平街道郭街村建有蔬菜大棚一处。该大棚北侧系一条东西走向灌溉用水渠及田间路,大棚西侧原有村委预留排水沟,后被原告填平种上了白菜。被告郭街村委为了建设自来水工程,在原告大棚西侧开挖土地的过程中,将西侧水渠的墙体破坏形成缺口,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修复。被告周某某将建房用砖头堆放在原告大棚北侧的水渠旁边,因砖头倒塌进入水渠,致使水渠拥堵,水从被破坏的缺口处涌出,流入原告的蔬菜大棚,致使原告蔬菜大棚中的西红柿被淹绝产。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并在河东区司法局太平司法所所调解未果。原告郭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郭某某所受损失,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评估,认定该大棚占地660平方米,种植西红柿2300株,其受灾损失为18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现场勘察情况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街村委损坏水渠墙体未修复的行为、被告周某某在渠边堆放砖头致使水渠拥堵的行为、原告郭某某填平排水沟的行为共同致使水淹大棚并致西红柿绝产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私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某、被告郭街村委、被告周某某应按各自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郭街村委、周某某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沟灌区并非本案涉案水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其不应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郭街村委、周某某对原告郭某某自行委托评估的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该评估价值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受损失的金额为19000元。据此计算,被告郭街村委、周某某应分别承担损失的30%,即5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郭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700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7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4元,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郭街村民委员会、周某某各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健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