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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肖子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子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御花园华西工地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蒲家寨村肖家寨组(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肖子学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月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子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子学与被害人安鹏飞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时许,安在本市南城区蛤地御花苑华西工地生活区大门外路边看见肖,安遂拿起木棍、石头等打砸肖的头部及身体,肖返回华西工地生活区宿舍拿出菜刀砍向安,致安的背部等部位受伤,后肖逃离现场。当天22时许,肖子学在医院治疗时得知安鹏飞已报警,治疗完毕后回到华西工地生活区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鹏飞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肖子学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安鹏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发、陈立东、安国武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菜刀一把,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子学的羁押说明,被告人肖子学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子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子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子学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子学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子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