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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家英与杨男、揭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英,揭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83号原告刘家英,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杨男,住辽宁省.被告揭瑞,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沈丹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崇静、陈栋,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英诉被告杨男、揭瑞、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英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杨男、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英诉称:2013年4月6日,杨男驾驶苏A×××××号轿车沿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路交叉口人行横道时,撞上行人刘家英、管明欢,造成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杨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男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57.68元,后变更为7752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明、征地协议;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发票。被告杨男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为自己作的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揭瑞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期限和标准过长过高,应当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期限、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7时10分,被告杨男驾驶苏A×××××号轿车沿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路交叉口人行横道时,撞上行人刘家英和管明欢,造成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3第1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男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口人行横道遇行人未停车让行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家英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2.左足第二趾骨远节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八周2.双下肢暂避负重3.一周后复查4.随访。2013年5月7日刘家英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337.68元(此款被告杨男垫付)。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623号《关于对刘家英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家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五跖骨骨折,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为此刘家英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杨男驾驶的苏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揭瑞,该车辆以揭瑞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3月31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征地包干协议》:六安市刘园路南北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五里墩村土地256.1745亩。2013年7月9日、10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我村上游组刘家英所在村民组土地被政府征用,现无耕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杨男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家英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杨男应当���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揭瑞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杨男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为失地农民的身份性质,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2845元(每天62.6元)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家英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3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合计6017.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645.2元(202天×62.6元/天)、原告诉请护理费780元(28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77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杨男、揭瑞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17.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0773.2元,合计66790.88元。(此款包含被告杨男垫付的医疗费4337.68元)二、被告杨男、揭瑞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男、揭瑞赔偿原告刘家英伤残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刘家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740元,由被告杨男、揭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