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亚与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李亚。被告:方琴。原告李亚为与被告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被告方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起诉称:被告方琴为帮朋友“陆志伟”借款,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李亚借款15万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李亚实际向“陆志���”交付125000元,“陆志伟”已归还45000元。余款经原告李亚多次催要,被告方琴尚欠8万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李亚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琴偿还原告李亚借款80000元整。原告李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方琴向原告李亚借款15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方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方琴是迷迷糊糊签的字,当时是被告方琴与其朋友“陆志伟”、原告李亚和他妻子四个人在临平邱山大街401号的玉庭宾馆内谈的,原告李亚与“陆志伟”之前已经谈好了,让被告方琴去签个字,被告方琴那天去临平办事,所以去签了个字。现在其朋友“陆志伟”人也不见了,最近碰到过一次,他说会和原告李亚谈的,钱已经还掉了。“陆志伟”钱应该是收到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方琴本人没有收到钱。被告方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亚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琴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未收到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其真实性被告方琴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方琴因朋友“陆志伟”需要资金由其出面向原告李亚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李亚认为实际向“陆志伟”交付借款125000元,“陆志伟”已归还45000元,尚欠8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李亚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李亚与被告方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亚已根据被告方琴的要求将款项交付案外人,应视为该借款合同已履行。被告方琴虽并未收到借款,但其��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债务的承担,现原告李亚要求被告方琴归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琴抗辩称全部借款已归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方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