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永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平,无业。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永平驾车(车牌号晋A×××××)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大坡十字路口南拐弯处,在车上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6克),并容留郭某在其车上吸食该毒品。同时被告人李永平与另一吸毒人员陈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约定在该处进行毒品交易。陈某到达后,与郭某在李永平的车上共同吸食郭某购买的毒品。后陈某向被告人李永平购买1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3克)离开。2、2013年5月17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永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大坡十字路口南拐弯处,卖给吸毒人员郭某5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15克),郭某将其中200元左右的毒品(约0.06克)在家中吸食,剩余毒品随身携带。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平驾车(车牌号为晋A×××××)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汾河车站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3克),并容留陈某在其车上吸食该毒品。后李永平拉上陈某接上郭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抓获时从被告人李永平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3.6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处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郭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0.1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处海洛因成分)。现扣押物品已收缴。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永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贩卖毒品,只是将其父亲遗留的土制海洛因在其车上送给朋友们吸食。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永平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奇瑞牌轿车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大坡十字路口南拐弯处,在车上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6克),并容留郭某在其车上吸食该毒品。同时被告人李永平与另一吸毒人员陈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约定在该处进行毒品交易。陈某到达后,与郭某在李永平的车上共同吸食郭某购买的毒品。后陈某向被告人李永平购买1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3克)离开。2013年5月17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永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大坡十字路口南拐弯处,卖给吸毒人员郭某5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15克),郭某将其中200元左右的毒品(约0.06克)在家中吸食,剩余毒品随身携带。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平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奇瑞牌轿车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汾河车站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3克),并容留陈某在其车上吸食该毒品。后李永平拉上陈某接上郭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抓获时从被告人李永平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3.6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处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郭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0.1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处海洛因成分)。现扣押物品已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李永平于2013年5月17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永平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5月17日开着自己的晋A×××××号奇瑞牌轿车接上朋友“小陈”,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大坡附近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土制海洛因给“小陈”吸食,后又开车到汾河车站接上朋友郭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2、证人陈某、郭某的询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分别从被告人李永平处购买毒品并在被告人李永平所驾驶的奇瑞轿车里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不知道自己家中有其已去世的老公遗留下的毒品,也不知道有关其干女儿李永平的任何事情。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六份,证实经被告人李永平及吸毒人员陈某、郭某的辨认,相互指认出对方即为买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李永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用报纸包裹的疑似毒品褐色粉末33包,在郭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搜出疑似毒品褐色粉末1小包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109号、110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永平及郭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李永平及吸毒人员郭某处搜查到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依法扣押并予以没收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平及部分证人对查获的毒品以及吸毒场所进行指认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证人陈某、郭某在被告人李永平车上被查获后经现场检测均为吸毒人员并接受处罚的事实。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平于2013年4月、5月期间使用号码为155××××2906、182××××6761、182××××4056的手机频繁与证人郭某、陈某联系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永平于2013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永平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3、太原市公安局西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平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永平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吸毒人员陈某、郭某在被抓获的第一时间内以及随后的几次供述中均证实所吸毒品是从被告人李永平处购买并在其所驾车内吸食的,供述稳定且能相互吻合,而且被告人李永平并不吸毒,公安机关却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已经分包好的(33包)土制海洛因3.6克,可见该辩护意见不合乎逻辑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永平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在其所驾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永平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永平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