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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丽与聂向红、国荣贵、武清梅、郑书忠、泰安德信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聂向红,国荣贵,武清梅,郑书忠,泰安德信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丽,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西小区。委托代理人穆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向红,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被告国荣贵,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被告武清梅,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郑书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泰安德信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清梅,经理。原告张丽与被告聂向红、国荣贵、武清梅、郑书忠、泰安德信康食品有限公司(德信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穆慧,被告郑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向红、国荣贵、武清梅、德信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聂向红、国荣贵向我借款390000元,由被告武清梅、郑书忠及德信康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4.6‰。被告聂向红以其自有的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号为肥房产权证新城字第××号,该房产位于肥城市某路,他项权证号为肥房他证新城字第**号。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0658.80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月息24.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聂向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国荣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武清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郑书忠答辩称,我担保的是300000元借款,原告所称390000元不清楚。担保合同当时约定的月息为四分五的利息。被告泰安德信康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张丽(出借方)与被告聂向红、国荣贵(借款方)、武清梅、郑书忠、德信康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叁拾玖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24.6;借款时间共壹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到期本息一并还清;担保方向出借方保证,借款方履行债务,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对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执行本合同发生异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告作为出借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聂向红、国荣贵作为借款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武清梅、郑书忠、德信康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201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泰安某咨询公司向被告聂向红交付现金104400元,被告聂向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泰安某咨询公司壹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整。2012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殷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聂向红的账户转账交付285600元。被告郑书忠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是签订的空白合同,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其亦未对此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郑书忠称104400元的借条其不清楚,当时借款为300000元,原告在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向聂向红转账交付285600元。被告郑书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6月6日,被告聂向红以其位于肥城市某路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肥房他证新城字第**号,债权数额为350000元。被告郑书忠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郑书忠提交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四份,金额共计16900元,称其按月息5.8%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对此,原告称该16900元中包括借款时的中介费、保险费以及借款利息,其中只是按月息2.4%收了一个月的利息9360元,其他为中介费及保险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向红、国荣贵向原告张丽借款,被告武清梅、郑书忠、德信康公司为此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聂向红、国荣贵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书忠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是签订的空白合同,对此被告郑书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郑书忠亦未对此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被告郑书忠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书忠称当时借款为300000元,原告在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向聂向红转账交付2856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郑书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被告聂向红出具的收条则能够证实被告聂向红收到了借款390000元,故对被告郑书忠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书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客户通知单四份以证实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69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16900元中包括借款时的中介费、保险费以及借款利息,其中只是按月息2.4%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9360元,其他为中介费及保险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16900元应认定为系被告郑书忠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月24.6‰)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按原告的要求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6900元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武清梅、郑书忠、德信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聂向红、国荣贵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告聂向红又以其位于肥城市某路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50000元。致使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武清梅、郑书忠、德信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借款本金390000扣除抵押债权350000元后的40000元及借款390000元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清梅、郑书忠、德信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聂向红、国荣贵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向红、国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69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武清梅、郑书忠、泰安德信康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390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清梅、郑书忠、泰安德信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向红、国荣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