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湘南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52号原告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x段xx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x路**号。法定代表人谭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系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郴州市人民x路**号。原告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有多年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用品,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3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达28153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货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均不能顺利进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3、应收账款客户确认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医疗用品款281538元。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实,但原、被告供销中没有签书面合同,均为口头约定。双方约定等医疗用品用完再付款,原告所供的部分医疗用品尚未用完。被告同意分期分批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份证据截止日期没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近年来,原告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向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提供医疗用品,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538元。为此,原告于同日制作了“湖南盟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客户确认函”提出截止2013年被告挂账(未付)金额为281538元,被告在“确认函”中“确认单位盖章”栏中盖章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向原告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医疗用品,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医疗用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以“确认函”的形式确认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何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当事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于“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事宜,双方于2013年8月7日对账,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属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5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应支付原告湖南盟盛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153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