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364号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国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长治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理。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鑫公司)诉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奥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奥鑫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大模板出租给被告中航建工公司以供被告在“丰润区百官屯镇温泉小镇”工地使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品名、单价、租期的起止算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使用限止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5月31日本合同发生租金1166938.6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合同订金后至今分文未付,尚欠原告租赁费已高达1146938.6元。期间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催要该欠款时原告发现被告中建建工公司已退出了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温泉小镇”工地的建设施工,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租赁物转租至第三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继续侵害,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及时返还全部租赁物(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以《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物品发货单》为准);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赁款11469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建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东方奥鑫公司提交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对账表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奥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建工公司提供租赁物,中航建工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至今中航建工公司未返还租赁物。故东方奥鑫公司要求解除与中航建工公司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二、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全部租赁物(租赁物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物品发货单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共计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一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