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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滨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景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商初字第64号原告景明,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菏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4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R×××××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各1份;为其所有的鲁R×××××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各1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日24时。2012年6月12日4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蔡庆泉驾驶鲁R×××××-R5157挂号重型半挂车与于乐波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于乐波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庆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乐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对于第三方人身及车辆损失,原告景明一次性支付于乐波赔偿费用118861.50元。另外,因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鲁R×××××-R515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等1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按保险合同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于乐波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371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于乐波支付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共计8502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102.5元,共计130256.50元。被告辩称,如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恒信金龙租赁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原告并未投保机动车停运损失险,其主张停运损失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停运损失和停车费均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首先应由对方事故车辆主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的损失首先由保险车辆交强险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再按照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4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挂靠在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各1份,为鲁R×××××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各1份,以上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和机动车保险单2份。2012年6月12日4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蔡庆泉驾驶鲁R×××××-R515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疏港路滨海大街路口处,与案外人于乐波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案外人于乐波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庆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乐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于乐波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景明一次性支付于乐波损害赔偿费用118861.50元。另查明,案外人于乐波因保险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2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3、伤残鉴定费1200元;4、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5、护理费1333.2元(44.44元/天×30天);6、车辆损失110000元;7、价格鉴定费1800元;8、拆检费6000元;9、施救费964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516.8元。原告景明因保险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7840元;2、施救费3500元;3、价格鉴证费235元,共计11575元。该项损失的30%已由于乐波向原告支付。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4份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一份、鲁R×××××车和鲁R×××××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蔡庆泉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书一份,证明鲁R×××××-鲁R×××××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景明。驾驶员蔡庆泉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已将保险权益授予原告行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无异议。2、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原告与案外人于乐波在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给于乐波损害赔偿费用118861.50元。被告质证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乐波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于乐波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寿光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冀D×××××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拆检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潍坊恒永物流公司出具的于乐波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董金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于乐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后,对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第三者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对寿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和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对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冀D×××××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结论鉴定的是冀D×××××的报废价格,对其鉴定依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据上加盖的出具单位印章与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与本案无关;对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出具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日期,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对潍坊恒永物流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于乐波驾驶的车辆是马政之所有,并不是潍坊恒永物流公司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乐波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的于乐波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4、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停运损失认证结论书各一份、停车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784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235元、停运损失26477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8252元。被告质证后对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对价格鉴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车车损的鉴定结论不是有效证据,对其鉴证费也不予认可;对停车费定额发票二份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上未载明相关车辆的车牌号,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而且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停运损失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投保停运损失险,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依附的保险条款二份,证明原告在未投保停运损失险的前提下,不应主张停运损失。并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依据原告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四份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后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理赔。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于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于乐波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为宜。原告虽与于乐波达成调解协议且支付赔偿款118861.50元,但原告与于乐波之间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依据该调解赔偿协议中的各项赔偿数额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各项损失,应由本院重新核实认定。原告所有的鲁R×××××-鲁R×××××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份、机动车损失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向于乐波支付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价格鉴证费共计11575元的损失,因于乐波已赔偿了30%,对剩余70%的损失在扣除由于乐波车辆交强险应予赔付的4000元后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停运损失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于乐波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5份门诊收费票据和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支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三份,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工资收入情况,于乐波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向案外人于乐波支付的各项损害赔偿费35076.8元(医疗费15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333.2元+车辆损失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向案外人于乐波支付的财产损失86408元[(车辆损失106000元+价格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964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5302.50元[(车辆损失7840元+施救费3500元+价格鉴证费235元-400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审 判 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