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谢福兴与林互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兴,林互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谢福兴,男,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互助,男,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谢福兴诉被告林互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翔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兴、被告林互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福兴诉称,原、被告曾有纸盒买卖生意上往来,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被告当场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元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千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互助辩称,欠原告21000元属实,欠条也是我亲笔所写,但我无力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纸盒买卖生意上往来,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被告当场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讼争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000元,有被告亲笔写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每月千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互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福兴货款2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林互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翔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