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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振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文(曾用名刘枨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大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石厦村新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公平,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文及其辩护人陈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2日时0时许,被告人刘振文醉酒(血中乙醇含量检验为:128.mg/100ml)驾驶1辆粤A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莞市石碣镇民丰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石碣镇民丰路金星路口时,该车头左侧与1名由北往南方向通过路口的行人李文亚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文亚来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振文跟随救护车后到医院。被告人刘振文于2013年9月12日2时04分报警处理,当天2时30分许到石碣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振文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文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尸体检验报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证人某某军、陈超政、廖红生、王海林、刘锐林、唐华中、刘满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振文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振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振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振文已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刘振文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振文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振文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振文家属已与死者李文亚家属达成调解,被告人刘振文家属已赔偿死者李文亚家属350000元,并得到死者李文亚丈夫的谅解,但没有得到死者李文亚父母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文在肇事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文方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振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振文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意见,经查,本案是部分受害人家属谅解,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振文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不宜对被告人刘振文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振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振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振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振文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振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