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敬荣诉被告蔡国庆、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荣,蔡国庆,王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吴敬荣,女,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绪光,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国庆,男,汉族,1946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王俊杰,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吴敬荣诉被告蔡国庆、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绪光,被告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荣诉称,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7月5日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该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王俊杰为该次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向本院依法起诉,以此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5日借款人蔡国庆和担保人王俊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蔡国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俊杰辩称,当时蔡国庆因为做生意需要钱,找到吴敬荣借款20万元,蔡国庆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如果蔡国庆的房子所卖款项不足,其愿意承担担保人的责任。被告王俊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俊杰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蔡国庆向原告吴敬荣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是:“今蔡国庆借吴敬荣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一个月(2011.7.5至2011.8.4日),本人愿用二七区郑密路25号楼2号楼1单元10号楼作抵押(2800303990)如果到期无法还款,将此房二七区郑密路25号楼2号楼1单元10号楼收回,无任何争议。借款人蔡国庆,担保人王俊杰。时间为2011年7月5日。”后原告索要无果后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蔡国庆向原告吴敬荣借款2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俊杰为担保人对被告蔡国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敬荣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俊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国庆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蔡国庆、王俊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