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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熟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月琴、马卫国与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琴,马卫国,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熟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王月琴,又名王月芹,女,汉族,1951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卫国,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煜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琴、马卫国与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熟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栋明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5月1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琴到庭参加了2012年8月15日、2013年11月29日的庭审,原告马卫国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金雷、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煜麟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郭太彬(1944年3月生)因反复肉眼血尿,自行骑车至被告处复诊。经膀胱镜检查后,自行骑车离开。途中发现血尿,即骑车返回被告处。当日,经被告诊断为“膀胱镜后引起出血”,由被告收治入院。2011年10月24日2:30左右,郭太彬神志不清,烦躁不安、气急、四肢抽搐,发冷汗,表情痛苦。虽经抢救,于5:00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做膀胱镜致郭太彬受伤,是导致血尿不止的主要原因;被告用药中有药物导致血凝,是导致郭太彬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尽必要诊断义务,郭太彬入院后未做必要检查,构成医疗错误,且造成郭太彬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5267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郭太彬因“反复肉眼血尿1年余”入院,于2011年10月18日由被告行膀胱镜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检查后入院血尿呈深红色,伴有血凝块,急症诊断为“血尿待查•前列腺良性增生”。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同时予止血、抗炎及膀胱冲洗治疗。10月24日2:30左右,郭太彬胸闷气急、烦躁不安、发冷。经多科会诊综合抢救治疗,于5:00宣布死亡。经常熟市卫生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该病例讨论分析,郭太彬住院期间,一院诊疗基本符合规范,郭太彬死亡诊断为猝死,郭太彬死亡与膀胱镜检查无直接因果关系,住院期间一院临床用药基本合理,郭太彬病危时一院抢救措施符合规范,郭太彬住院期间一院辅助检查欠完善。2011年10月28日,经对郭太彬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为:郭太彬系骑跨式肺动脉血栓形成并阻塞左右肺动脉主干,引发急性右心衰竭,终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故被告认为其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郭太彬死亡与一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系自身个体因素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郭太彬因反复肉眼血尿至被告处复诊,尿常规:RBC3+。下午1点行膀胱镜检查:膀胱炎。19:35因膀胱镜术后尿道出血至被告处复诊,B超:膀胱壁毛糙,膀胱内血凝块,前列腺增生症。随即收住入院。入院查体:腹平软,膀胱区压痛,无反跳痛,双肾区扣痛,双侧输尿管径路无压痛,膀胱区无充盈,无压痛。入院诊断:血尿待查,良性前列腺增生症。给予保留导尿,膀胱持续冲洗,头孢替安抗炎,氨甲环酸1.0克静脉滴注止血治疗。2011年10月23日17:35,患者(郭太彬)主诉下腹胀痛,查体:神清,精神可,腹平软,无压痛,导尿管一根在位畅,给予吲哚美辛0.1克塞肛。2011年10月24日2:30患者突发神志不清,烦躁不安,气急,四肢抽搐,发冷汗,表情痛苦。虽经抢救,郭太彬仍于当日5时宣布死亡。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发现郭太彬主动脉、肺动脉夹层动脉瘤,存在慢性膀胱炎(以嗜酸性粒细胞浸润为主),膀胱乳头状移行细胞癌Ⅱ级,侵及肌层及浆膜层,并伴有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与其反复血尿的病史及膀胱镜后出血量多的临床症状相符,结合临床治疗经过,经留置导尿、膀胱冲洗,郭太彬血尿症状有所改善,故其自身泌尿系统病变尚不足以致急性死亡。故认为郭太彬系骑跨式肺动脉血栓形成并阻塞左右肺动脉主干,引发急性右心衰竭,终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氨甲环酸注射液说明书记载:氨甲环酸的用法和用量为静脉注射或滴注,一次0.25~0.5克,一日0.75~2.0克。偶有药物过量所致颅内血栓形成和出血。应用本品的患者要监护血栓形成并发症的可能性,对于有血栓形成倾向者宜慎用。治疗前列腺手术出血时,本品用量也应减少。在诊疗期间,被告在入院时对郭太彬进行了血常规、血型、血生化、血凝、输血前常规和肿瘤免疫等检查,2011年10月19日上午测得D-二聚体0.738微克/毫升。2011年10月24日3时许,测得D-二聚体6.171微克/毫升。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被告常熟一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则与郭太彬的人身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如有过错且有因果关系则该过错行为对郭太彬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为:医方使用氨甲环酸未分次给药存在欠妥,但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苏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江苏省医学会对前述事由重新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分析认为:1、医方行膀胱镜检查有指征,未违反诊疗规范。医方在患者因膀胱镜术后出血收住入院后,给药保留导尿,膀胱持续冲洗,头孢替安抗炎符合常规。2、肺栓塞系临床上起病隐蔽,发病急骤;一旦发生致死率较高的疾病,目前尚没有简单实用的诊疗方法可以准确预测此类风险,这是目前医学发展的局限。3、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1)医方在行膀胱镜检查前未先行无创检查如CT、静脉肾盂造影等以便完善相关检查,最大程度避免有创检查造成出血。(2)膀胱镜检查未发现肿瘤,专家鉴定组认为系有创检查导致膀胱内出血模糊视野造成漏诊。(3)针对氨甲环酸药物的使用方法、次数剂量等,医方未向患者及其家属做充分告知并取得理解与配合;该药物未分次给药。4、患者肺栓塞的发生主要系自身原因如恶性肿瘤、卧床较长、高龄等因素诱发所致;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诊疗中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向江苏省医学会发函了解氨甲环酸与肺血栓间的关系等。江苏省医学会函复称:医方给予1克氨甲环酸一次性静脉滴注违反了分次给药的规定,但药物总量符合药物说明书的规定;患者有血尿,医方使用止血药符合诊疗规范,对于氨甲环酸的使用是有指征的;患者肺栓塞的出现主要考虑高龄、基础疾病肿瘤、长期卧床的高危因素;医方在用药上的过错行为主要是未严格按照药物说明书给予分次给药,但药物总量未过量,总剂量符合规范,故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氨甲环酸的用量与患者肺栓塞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原告预交了两次鉴定的鉴定费计人民币5400元。另查明:郭太彬,又名郭新、郭达彬,男,1944年3月5日出生,2011年10月24日去世。其父亲郭寿山(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2004164012)、母亲郭秀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2405304020)均先其去世。郭太彬生育子女各一,女儿马红(1968年9月1日出生)已于1998年7月30日去世,儿子马卫国即本案原告。马红生一子秦慕天。郭太彬与原告王月琴于1985年8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未有生育。郭太彬、王月琴婚后与王月琴的女儿蒋燕(1973年4月6日出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蒋燕成年。本案诉讼过程中,秦慕天、蒋燕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即使原告方获得被告赔偿也不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郭太彬的病历、诊疗记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氨甲环酸注射液说明书、相关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关于患者郭太彬于我院的诊疗过程说明》、关于郭太彬医事争议病历专家讨论分析意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郭太彬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依法提起侵权损害赔偿。郭太彬的父母先其死亡,不再享有继承权。郭太彬的配偶、子女享有继承权。其女儿马红先其死亡,马红的继承份额应由马红之子秦慕天代位继承。郭太彬与继女蒋燕间有抚养关系,蒋燕享有继承权。蒋燕、秦慕天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自愿放弃赔偿金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医疗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由于诊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一般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明确。本案中,苏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均认为被告常熟一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但该过错与郭太彬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常熟一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常熟一院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月琴、马卫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月琴、马卫国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4元,鉴定费人民币5400元,合计人民币8434元,由原告王月琴、马卫国负担人民币8261元,由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1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的人民币173元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