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辉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旧州镇塘了村委会井背队**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腾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辉腾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批市场伺机盗窃,后来到被害人张永平居住的A609房,张用剪刀剪断房门上锁的门栓入房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1050元、索尼牌手机一部(约价值500元)、红边黑色山寨牌子手机一部(约价值200元)、黑色山寨牌子手机一部(约价值200元)、索尼牌照相机一部(约价值2100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约价值5000元),合共财���价值为9050元。得手后,张辉腾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张永平的陈述,被告人张辉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辉腾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批市场伺机盗窃,后来到被害人雷云龙居住的A502房,张用螺丝刀和剪刀撬开A502房间大门旁边的窗户,从窗户爬入房内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1500元、一个吊坠(约价值300元)、一个白金戒指(约价值2000元)、一个手镯(约价值800元)、银行储蓄卡七张、身份证二张、出生证二张、户口本一本及备用钥匙一套,合共财物计价值为4600元。得手后,张从窗户爬出逃走。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辉腾在江南农批市场因被怀疑盗窃,被群众打伤。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张辉腾送院治疗,后将张辉腾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从张身上缴获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录像光盘一张,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雷云龙的陈述,被告人张辉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辉腾盗窃作案2宗,涉案数额合共人民币136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辉腾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辉腾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辉腾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辉腾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辉腾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人张辉腾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扣押的银白色直板诺基亚E50手机1部,发还给被告人张辉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