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签发稿签发人:核稿:庭长核稿:庭室及拟稿人:合议庭成员核稿:文书编号:(2013)平刑初字第176号共印份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宜城市繁殖队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灵芝、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11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鄂F600**临时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阴县孝直镇中国农业银行孝直分行路段时,与推人力车同向行驶的宋XX(男,殁年42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宋XX系颈头胸部损伤致颅脑及胸腔内脏严重损伤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X补偿被害人宋XX亲属损失6.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3)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687号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济公物鉴化字(2013)0964号物证检验报告、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已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张吉奎审判员 贺庆梅审判员 崔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