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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程水治诉邢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治,邢荣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程水治,男,1946年8月1日生。被告邢荣恩,男,1954年6月22日生。原告程水治诉被告邢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水治到庭,被告邢荣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水治诉称,1998年3月13日被告邢荣恩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邢荣恩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邢荣恩于1998年3月13日向原告程水治借款4500元且未返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13日被告邢荣恩在原告程水治处借现金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水治现金4500.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邢荣恩98.3.13号”,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程水治借款给被告邢荣恩,被告邢荣恩给原告程水治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荣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水治借款4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荣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