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与林松虎、金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林松虎,金小华,韩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负责人:李新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被告:林松虎。被告:金小华。被告:韩小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与被告林松虎、金小华、韩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商行龙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虎、金小华、韩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林松虎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6月20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松虎作为借款人,被告韩小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31002‰,违约利率为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9.4650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林松虎账号为×××0253账户。被告林松虎收到50万元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金小华作为林松虎的妻子,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韩小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松虎、金小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9.46503‰);2、被告韩小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林松虎、金小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松虎与金小华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50万元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松虎约定的借款50万元,被告韩小华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6、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林松虎、金小华、韩小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被告林松虎、金小华、韩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前身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2012年6月20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松虎作为借款人,被告韩小华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松虎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10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韩小华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等。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林松虎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林松虎已支付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仅支付8.69元,其余利息以及本金5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松虎、金小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松虎、金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18日,被告金小华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林松虎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林松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松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韩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松虎、金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松虎、金小华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虎、金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1002‰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69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9.465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小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松虎、金小华负担,被告韩小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