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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648号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傅某某,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减交或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石教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