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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某、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明知刘某甲(已判决)销售的大量香烟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其联系销售给从事回收烟酒生意的袁某某。袁某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正,可能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明知刘某甲(已判决)销售的大量香烟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刘某甲联系买主,并伙同刘某甲驾车携带大量涉案香烟到渭南市老汽车站,与提前约好的从事回收烟酒生意的袁某某交易涉案香烟。袁某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正,可���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按照约定好的价格付给刘某甲现金7000元,后涉案香烟已被袁某某销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证明2012年12月份,他将偷的两箱烟,通过刘某联系卖给渭南市老汽车站回收礼品的人,那人给了他7000元;证人王某某证明她于2012年12月份坐刘某甲的车去渭南,当时车上还有刘某乙及一个女的(刘某),车上装了一个纸箱子,用胶带封口(指香烟)。证人郑某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渭南老城区办了一家带有回收烟酒的名烟名酒店。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认及被告人刘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3、书证:抓捕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退赔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给被害人刘某丙退还香烟款10000元。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其帮助销售的大量香烟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联系买家进行销售;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所购买的香烟可能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被告人袁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