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姬某、冯某等6人与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某,冯某,崔某,周某,艾某,刘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六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上诉人姬某、冯某等6人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3)绥行初字第00003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冯某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冯某,被上诉人某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六原告房屋位于某县建安路南侧,为一字型三层建筑物,由西向东依次为姬某、冯某、崔某、周某、艾某、刘某房屋。第三人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立项后经被告某县住建局批准,在某县青年路南侧、福乐路西侧开发“滨河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2010年7月6日至7月13日对该项目规划进行了公示。该建设项目1#楼设计高度为91.05米,地上28层、地下2层,1#楼距离六原告建筑最小水平距离145.4米,布置在六原告院落西南侧,1#楼和原告房屋错台垂直布置;2#楼设计高度为42.85米,地上11层、地下2层,2#楼距离六原告建筑最小水平距离73.99米;3#楼设计高度为91.95米,地上28层、地下2层,3#楼距离六原告建筑最小水平距离124.27米,2#、3#楼和原告房屋错台平行布置。2010年11月2日,被告某县住建局向第三人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建字第610827201000020号某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13日,为满足双创和亮化要求,经审批后某县住建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建字第610827201200008号某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第三人开发的“滨河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1#、2#、3#楼房屋面进行了变更设计。2011年3月第三人动工修建,2012年10月主体工程完工。后六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建楼房影响其住房日照采光,于2013年1月5日申请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住房日照、采光进行鉴定,2013年3月6日六原告以其住房采光被遮挡向被告书面反映,3月21日被告答复其审批合法,六原告日照、采光符合相关规定。后六原告以被告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建设工程建设标准的具体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日照采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除第三人修建的影响原告住房日照部分的楼层。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被告系某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事实根据证实,第三人伟业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规定,向其提供了申请办理该证的全部要件。被告经审查,第三人建设“滨河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1#、2#、3#楼房符合《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并对该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日照采光分析,据此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滨河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侵害其居住房屋的日照、采光的诉讼理由,因被告审查发证过程中已经经过具有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采用日照分析软件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进行了分析,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也对第三人建设的“滨河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1#、2#、3#楼房及周边在建楼房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了综合分析审查,设计单位的日照分析及被告对日照分析的审查结果,均为原告住房日照时间在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原告申请鉴定并提供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方法不先进,其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根据200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25号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某县住建局向第三人伟业房地产公司颁发编号为建字第610827201000020号某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编号为建字第610827201200008号某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日及2012年5月13日。被告未能提供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证据,故2012年5月13日前不能证明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2012年10月第三人工程主体完工后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建筑造成其日照、采光影响,并于2013年1月5日委托进行日照、采光鉴定,该时间点应当认定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六原告的法定起诉期限最长日期至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年起诉期间的规定,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参照《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姬某、冯某、崔战强、周润福、艾长生、刘宏兵要求“撤销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2日给第三人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610827201000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5月13日给第三人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6108272012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拆除第三人修建的影响六原告住房日照采光的楼层部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姬某、冯某、崔某、周某、艾某、刘某要求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原告负担。上诉人姬某、冯某等6人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是通过榆林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否定鉴定结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局部日照分析图作为综合分析依据作出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的采光在大寒日远达不到2小时。3、请求二审法院在2013年的大寒日现场勘验,这样既简单、直观、有效,又能令人信服,无需进行技术鉴定就可查明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拆除影响上诉人日照采光部分建筑物。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某县住建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局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公示,从公示之日起,应视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故上诉人已超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错误。被上诉人某公司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问题,同意被上诉人某县住建局的观点。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定结论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用专业知识作出,不能仅凭人的眼睛判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某县住建局于2010年11月2日、2012年5月13日分别给被上诉人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610827201000020号、第6108272012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某县住建局提交的其委托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作出的日照分析图及相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某县住建局核查认为该日照分析图符合《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向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姬某、冯某等6人持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建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被上诉人规划许可的雄雁公司、鸿盛公司、某公司修建的三建筑影响了其采光,如准许上述三公司中任何一公司修建,就能保证其住宅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要求,即颁发任何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不违法。人民法院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要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某县住建局提供的综合日照分析图与上诉人姬某、冯某等6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采用鉴定方法和结论均存有矛盾,上诉人姬某、冯某等6人认为三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综合因素影响其采光,可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解决相邻权争议。综上,上诉人姬某等6人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拆除被上诉人某公司修建的影响上诉人住房日照采光的楼层部分,因该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亦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姬某、冯某等6人诉讼请求正确,唯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案只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姬某、冯某等6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某、冯某等6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利平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