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陶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前因为缺乏了解,举行结婚典礼后,因被告隐瞒相关事实及双方之间无法交流等问题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结婚礼金12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我没有任何过错,婚前被告未对原告有任何隐瞒。我与原告是相识相恋8个月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我们一直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我返还结婚礼金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外,原告应当返还我为结婚投入的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5574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陶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被告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两张、茶几一个、床头柜两个、沙发一组、鞋柜一个、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炉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灯具七个、窗帘三个、挂式空调一个、柜式空调一个、马桶一个、洗手池一个、二层脚架一个、纸巾盒一个、阳台水池一个、给原告购买的结婚西装一套。双方的上述财产均在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房子中。原告陶某某婚前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房产一套,目前该房产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婚前原告支付首付,原、被告结婚后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用其工资偿还房屋银行贷款8608.2元。被告称原告应当支付给其结婚婚宴费用8208元,并提交某宾馆婚宴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结算单的证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同意支付给被告2748元。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对该饮水机原告表示可以归其所有,并支付400元折价给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另查明,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马桶一个、洗手池一个、二层脚架一个、纸巾盒一个、阳台水池一个、七盏灯具、整体橱柜,原告同意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并支付一定的折价给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对上述财产的折价有争议,被告要求折价5000元,原告同意折价3800元。经查上述财产购买时价值5560元。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发票三张、收款收据六张、收据一张、销货清单一张、收款凭据一张、结算清单一份、团购订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还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银行贷款,虽系原告用自己的工资偿还,但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综合双方结婚时间、还款数额等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原告陶某某应向被告支付的相应对价为: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结婚投入的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55740元及支付其精神损失10000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结婚宴请费用274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因原告表示可以归其所有,并支付400元折价给被告,原告的该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折价400元符合该饮水机价值等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马桶一个、洗手池一个、二层脚架一个、纸巾盒一个、阳台水池一个、七盏灯具、整体橱柜的处理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综合双方关于上述财产折价的意见、财产购买时的实际价值和财产的购买时间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财产折价4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西服一套、婚纱照花费,因西服系为结婚购置且已经由原告结婚时穿着使用,婚纱照花费已经拍摄并制成照片,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西服一套及婚纱照花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告陶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陶某某所有。被告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两张、茶几一个、床头柜两个、沙发一组、鞋柜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炉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窗帘三个、挂式空调一个、柜式空调一个、归被告宋某所有。三、被告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马桶一个、洗手池一个、二层脚架一个、纸巾盒一个、阳台水池一个、灯具七个、整体橱柜归原告陶某某所有,原告陶某某支付给被告宋某财产折价4000元。四、原告陶某某支付给被告宋某房屋银行还贷款折价5000元。五、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归原告陶某某所有,原告陶某某支付被告宋某财产折价400元。六、原告陶某某支付被告宋某结婚宴请费用2748元。七、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