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丁可与李效云、江苏中铭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丁某,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自2009年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借得原告2826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某公司与华沣海洋重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264200元的事实。具体内容:经双方对账结算,自2009年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李某共借丁某人民币贰仟捌佰贰拾陆万肆仟贰佰元整。李某承诺借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某公司及华沣海洋重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李某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备注:原借条全部由借款人收回)借款人,李某。担保单位,某公司、华沣海洋重防腐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往来。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2009年起即有借款往来,2013年7月19日,双方经对账后确定被告至2013年4月11日止共借的原告2826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某公司、华沣海洋重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滨江镇新港南路10-1号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4月11日止,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共借得原告282642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因双方对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其中的3000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