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丁亚民等与郁明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160号原告:丁亚民,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原告: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293229-6。法定代表人:丁亚民,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明园,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机构代码48595822-4。法定代表人:徐如堂,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该院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构代码71391124-2。负责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亚民、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郁明园、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扣芹、刘素云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明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郁明园驾驶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56km+35m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丁亚民驾驶的皖F789**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2)第34162242012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郁明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郁明园驾驶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091.0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郁明园驾驶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56km+35m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丁亚民驾驶的皖F789**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郁明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及住院花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严重受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需注意补充营养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11000元。5、交通费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用2945元、拖车费1500元。6、租车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支出租车费用40150元。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1811.26元,鉴定费用4500元。8、保险单。证明被告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郁明园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审核后确认。被告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依法查明。二、原告对案涉车辆投保情况的主张,应予举证证明。三、假如存在着交强险的赔付,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答辩人也只可能在案涉被告郁明园取得了驾驶资格、没有醉酒、不是故意制造的事故以及被保险车辆并非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形下,才可能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依约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来确定理赔数额。对可能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则应该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同时,还应为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葛敏预留必要的保险理赔份额。四、对原告的不当诉求,依法不应支持。1、原告丁亚民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本案相关费用负有举证责任。2、原告丁亚民医疗费用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及非医保标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类)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非医保甲类的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当依据充足。4、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该项诉求并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5、医疗费用中已有的护理费原告不应再另行重复请求,且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必须存在并已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的事实。6、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当依据充足。7、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仅要有正式票据证明,还应与其治疗的时间、次数以及起止地点相符合,其现有请求依据不足。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建立在因事故伤害致残的基础上,原告的本项请求不当。9、原告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不仅要有对案涉损失车辆拥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还要举证证明该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了损失,且存在的损失是经依法评估确定的。其现有财产损失的依据欠缺。10、原告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主张的拖车费、租车费、车辆贬值费用以及评估费等的其他诉请项目也依据欠缺,且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难以成立。五、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本案诉讼的发生亦非答辩人原因导致,故依法按约答辩人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允当审查,依法公正裁决,采纳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3、投保单复印件。1-3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担责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程序、免责内容清楚、明确。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示,并予以了明确的告知说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1、2、4、8份,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的证据3、5-1、7份,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举证的证据1、2、3份,庭审时原、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3、原告举证的证据5的交通费、证据6和人保财险蒙城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缺少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郁明园驾驶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56km+35m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丁亚民驾驶的皖F789**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郁明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410.02元;伙食补助费6×30=180元;护理费6×97.50元=585元;车辆损失111000元;失救费1500元;原告丁亚民驾驶的皖F789**号小型越野车于2010年7月购买,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维修后,不能恢复原状。经安徽正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71811.26元;评估费4500元。原告合计损失192986.28元。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皖F789**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入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郁明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鉴于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租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丙臣、韩希英、李芳、葛敏未起诉,本案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预留。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以原告丁亚民、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拖车费、车辆贬值费用、评估费等依据欠缺,属于保险免责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天、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亚民、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98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亚民医疗费34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元;赔偿原告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8681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皖S59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2311.26元;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郁明园承担。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郁明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刘素云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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