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芳与被告李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芳,李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徐立芳,女,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洪,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徐立芳与被告李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芳诉称,其与被告李金洪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7日,李金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借款期间届满后,李金洪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洪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李金洪向徐立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徐立芳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双方还约定,2013年5月2日,李金洪需到徐立芳处一次性还款或征得徐立芳同意后重新办理续借手续。同日,李金洪向徐立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李金洪一直未予归还,亦未到徐立芳处重新续借。徐立芳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李金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李金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徐立芳与李金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金洪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徐立芳要求李金洪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徐立芳与李金洪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李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洪偿还原告徐立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金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