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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崔兆宏诉孙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宏,孙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607号原告崔兆宏,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虎,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兆宏诉被告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宏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孙虎的委托代理人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宏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孙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30000元,下欠30000元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孙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虎辩称,向原告崔兆宏借款60000元是事实,已还30000元,由于我经济困难,我一时难以偿还原告该笔欠款,但是我们正在积极筹钱还账。请法庭做原告的工作,我们同意分期分批的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孙虎向原告崔兆宏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下欠3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手续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虎向原告崔兆宏借款60000元,下欠3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崔兆宏要求被告孙虎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手续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兆宏3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1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崔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崔兆宏负担650元,被告孙虎负担650。(已由原告垫付1300元,待案件执行时进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佟连国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玉 来源:百度搜索“”